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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诉沈丘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王*利诉沈丘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沈**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沈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王*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利的代理人王**、刘*,公安局的代理人唐**、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7月13日,邹**为其购买的正宇牌货车在沈丘县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PM9950,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6月28日,公安局为邹**的豫PM9950机动车进行第二次年审。2010年8月3日,豫PM9950机动车行驶至界首市消防大队西侧20米处时,与王**之妻肖**发生交通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界公交认字[2010]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永远与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8月11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1、豫PM9950机动车作价50000元赔付给王**;2、赔偿王**及肖**家属66000元;3、豫PM9950机动车上砖头作价给王**;4、肖**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及涉及本案的相关费用自负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邹**的豫PM9950机动车与原告王**的妻子肖**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高永远与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具均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公安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豫PM9950机动车进行年审,原告认为公安局未经审查核实邹**是否有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违法为邹**通过年检审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利益损失12.2万元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认定事实错误。豫PM9950不具备入户注册条件,根本没有参加年审。2010年年审时豫PM9950根本没有到车辆管理所,是该车司机高永远的妻子李*找到“黄牛”缴纳550元办理了年检合格手续,豫PM9950没有办理交强险,没有参与真实的年检,被上诉人伪造检测数据,虚构强制保险终止日期。相关损失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VIN拓印膜和受检车辆照片均没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批准人、送检人处均是空白。3、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沈丘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豫PM9950机动车档案相关的资料和车辆信息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豫PM9950机动车是依法进行入户登记的,完全符合机动车辆入户的条件,而不违反《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豫PM9950机动车不具备入户注册条件”和“2010年年审时豫PM9950根本没有到车辆管理所,被上诉人伪造检测数据、虚构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以及“豫PM9950根本没有参加年审”的说法都是空穴来风,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行政行为合法,对被答辩人不具有行政赔偿的义务。被答辩人已经得到赔偿,其要求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利益损失的诉求不符合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应向保险公司主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豫PM9950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承担保险责任,是因为原保险合同已经到期,投保人没有再与保险公司续签保险合同,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公安局对豫PM9950车辆进行审验时,保险合同还没有期满,保险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人没有及时投保车辆强制保险,不是公安局的审验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得到保险赔偿而请求公安局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行政行为违法,其次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再次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三要件缺一不可。本案关联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双方行驶不当造成的,双方之间是民事赔偿关系,与公安局的车辆审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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