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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收回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收回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3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商集用(2005)第00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得知后,于2008年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赵**的颁证的行为,2008年10月15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商水县人民政府为赵**颁证行为。赵**收到(2008)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后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20日,周口**民法院作出了(2009)周*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并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7日赵**以商水县人民政府应收回未收回为赵**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9)周*辖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3月4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登记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消极行为。其形成的一般条件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不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相应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庭审赵**明确表示未曾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过收回赵**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故赵**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对经批准划定的宅基地,超过一年未建房的,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无需上诉人申请。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商**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17号判决正确,上诉人无主体资格,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理由、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而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案件时,应当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明确表示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收回商集用(2005)第00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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