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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有限公司等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商水县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商水县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4年7月8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白潭公路南侧的一宗面积为18571.2平方米的土地为舒庄粮管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编号为商国用(证)字第13-03号。1992年9月11日任舒**支部书记的王**收到舒庄粮管所的征地补偿款15420元。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人占其土地一事,均未解决。2009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就争议土地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虽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必要的权属审核,其颁证程序违法。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第二项,因未提交相应的赔偿标准、数额及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1994年7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一审原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1992年9月,上诉人与舒**委会协商征用该争议地,并按当时的政策以每亩2400元的价格连同青苗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费一并支付给了舒**委会,舒**委会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争议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建永久性建筑管理使用至今长达17年之久,其间,一审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属其所有。舒**委会对该争议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不持异议,一审原告无资格对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于1992年支付征地款后,在1994年7月申请颁证,并在该争议地建房使用,一审原告对颁证行为是清楚的。并且在2007年夏季一审原告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时,上诉人出示了被诉土地使用证,一审原告并未提出质疑,直到2009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维持1994年7月8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商国用(证)字第1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商水县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该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该土地历来归上诉人所有,一审第三人建房时是非法占地,并且上诉人多年通过上访要求处理;王**是私自卖地,且三组群众未分得该征地款分文。而一审第三人自己也承认该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县政府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使非法占地合法化,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该给予赔偿,而一审明显对此问题回避。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明确争议的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万元。另在二审中将赔偿数额提高到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原告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为一审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而被上诉人是在1994年根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要求撤证的同时要求返还土地和赔偿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原为一审原告商水县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所有,对此一审第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所以,一审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在为一审第三人颁证时,未进行必要的权属审核,属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4年7月8日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商国用(证)字第1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本案应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恢复该争议地原状,复耕还田,并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三、一审原告以被诉颁证行为侵权为由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所造成的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商水县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分别由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商水县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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