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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王**行政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王**与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王**行政决定一案,鹿**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鹿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镇政府的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石槽镇陈桥行政村安庄村,该地东西宽16.67米,南北长15.67米,面积261.2平方米。1987年陈桥行政村安庄村进行宅基规划,将争议地规划给第三人王**两个女孩,并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03年石**管所所长丁**的弟弟丁**冒充土管所工作人员又为安庄村规划宅基,并将王**两个女孩的面积为261平方米土地收回划给王**使用,并骗取陈**委会及镇政府的同意,下发郸石政字(2004)8号处理决定,2005年11月29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郸政国土资(2005)48号关于收回石槽镇陈桥行政村安庄村民王**郸集用(2004)字第15-18/00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此后,镇政府及郸城县人民政府多次因此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6日,镇政府作出石政字(2008)10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8号文件的决定,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王**不服镇政府作出的石政字土(2004)8号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确认石政字土(2004)8号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王**不服提出上诉,以对(2008)10号处理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诉讼。周口**民法院作出(2009)周*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将该案中止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安庄自然村,在1987年已规划给第三人王**并管理使用。2003年石**管所所长丁**之弟丁**冒充土管所工作人员又为安庄村规划宅基,将争议的土地规划给王**管理使用,并作出石政字土(2004)8号处理决定,后第三人王**就此事反应到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由石槽镇政府自行纠正。镇政府经过调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镇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镇政府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石政字土(2008)10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8号文件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2005)郸民初字第1801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第三人已同意清除障碍物,将诉争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镇政府以“石政字土(2008)10号文”认定“石政字土(2004)8号文”违法并收回,超越职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2)“石政字土(2008)10号文”对“石政字土(2004)8号文”的字号表述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镇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

被上诉人辩称

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根据(2005)郸民初字第18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认识上的错误。(2006)郸民初字第1210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王**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给王**使用,并拆除土地上的障碍物,该判决已生效。政府的“10号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成绍述称,争议地已判决给我,正在执行,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也有纠正自己错误行为的权利。镇政府发现石政字土(2004)8号文存在错误,以石政字土(2008)10号文将该文收回,并不超越职权。郸城县人民政府已将王**持有的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下文收回,王**对该争议地已不具有使用权,镇政府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郸城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只是让王**清除争议地上的附属物,并不具有确权的内容,王**据此并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镇政府在行文时对字号表述不一致,不是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事实不清。镇政府在作出决定前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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