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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进军、郑**,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生铁冢乡大郑庄行政村,原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后由原告建房使用至今。2009年第三人以原告使用争执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争执地包括在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为争执地是第三人1985年还给原告使用的,第三人虽以原告强占第三人耕地建房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第三人承认原告在争执地上已建房多年,故第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认定被告作出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1998年9月19日作出的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本案争执地是其依法承包的农用地,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建房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其使用的宅基地是换的,且通过规划,不违法。已建房多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述称,颁证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争执地上现有被上诉人郑**所建房屋,建于1998年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998年春即在争执地上建有房屋,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1998年9月19日为上诉人颁发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被上诉人在争执地上所建房屋已客观存在,未经处理即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利于安定团结的大局。且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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