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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因房地产行政管理撤销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房地产行政管理撤销决定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行重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商水**管理局以撤销李**商房字73-1-4099号房产权证书的依据已不存在为由,决定撤销商房(2005)16号处理决定,恢复李**的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作出了商房(2006)7号文件。2006年12月20日,苏**在李**起诉苏**追要租赁费一案中,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商水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的商房(2006)7号文件。上诉人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02年7月7日第三人李**就本案中争议房屋与商水**务公司签订了买卖契约,支付了价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1月上诉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争议房屋的租房协议,上诉人一方支付了租金2000元,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周*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应为有效协议,认定此房权属应归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苏**与争议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本案中被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同上诉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诉商房(2006)7号文件违法,原审判决以民间的租房协议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交叉,作为判决的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陈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上诉人对商水**务公司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明知的、认可的,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是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应由有权机关确认,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证明第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侵犯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是在李**诉苏**租赁合同纠纷中发现原商水**管理局商房(2005)16号文件《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商房(2005)16号文件对周口**民法院(2005)周*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商房(2005)16号、商房(2006)7号文件的作出均是由于本案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该作出商房(2006)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商房(2006)7号文件,原商水**管理局颁发商房字73-1-4099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作出商房(2006)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司法解释精神,因为苏**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对颁发商房字73-1-4099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以颁发商房字73-1-4099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苏**的合法权益,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作出商房(2006)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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