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因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作出项政土(2009)13号土地管理文件。对张**持有的项土国用(2002)第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决定。2009年10月2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复决字(2009)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的更正决定。原告张**持有的项土国用(2002)第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其老宅基地。1993年8月4日其父张**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领土地使用证时,项城市人民政府对张**申领土地证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查,四邻签名,捺手印后进行的初始登记,并为张**颁发了地籍号为9-57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城**源局于1997年7月17日并对该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年检,结论为合格。2002年原告之父张**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向项城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愿将其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其子张**继承。2002年12月8日项城市人民政将张**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张**,并颁发了项土国用(2002)第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张**对其原房屋进行翻建。2008年6月第三人张**在张**翻建后房屋屋山西墙外建门楼时遭到张**的阻止。张**主张其房屋屋山墙外还有87公分的空地。第三人张**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占了其出路。为此,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张**要求项城市人民政府撤销张**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依张**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堪查制作了现场勘查图,该图的记录证明,当事人未出席现场勘查,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7日为此案举行听证,该听证会议记录载明,会前通知张**,但其未参加,第三人张**提交了李**的证言证据,张**、张**的陈述。被告向法庭提交水寨东**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张**屋山西头有一过道;张**、郭**、陈**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张**的出路(过道)有三米多宽,项城市水寨国土资源所依据上述证据得出结论,张**的出路东西宽3.17米,张**在答辩状中述称其出路为3.63米。被告的被诉行政法律文书认为1.37米的出路严重影响张**等三家的公共出行,庭审时其不能说清楚是哪三家。被告以张**持有的项土国用(2002)第9-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未进行土地调查,权属审查,该证的面积以及西邻张**与实际不符,四邻未指界、签字为由,进行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张**持有的项土国用(2002)第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是在项城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4日为其父张**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基础上的土地登记。被告在为原告之父张**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对该土地的权属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查,四至的西邻张**签字捺手印,该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土地主管部门对该土地使用证进行过年检,其年检结论,该土地证合格。

被告的项政土(2009)13号土地管理文件根据现场勘查,水寨**居委会的证明:郭**等三人的证言作出的证据。该现场勘查,未让当事人出席,指界。水寨**居委会,证明张**屋山西头有一过道的事实,郭**等三人的证言证明张**的出路(过道)东西宽为三米多与被告提供的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水寨国土所《关于张**与张**出路纠纷的调查报告》出路现状为北:东西宽2.05米,南:东西宽2.45米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听证记录记载第三人张**本人提交的其母李**的证言证明张**的出路(过道)为三米五左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不能印证。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有的项土国用(2002)第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登记时未进行地籍调查,面积及四至的西邻与实际不符,四邻未指界签名的理由而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予支持。判决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3日作出的项政土(2009)13号《关于对项土国用(2002)第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张**三家共同使用该出路,该出路东西宽3米多,一审法院以实地勘察方式推定证人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不予认定。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项政土(2009)13号土地管理文件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项城市政府(2009)13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项城市政府为张**颁证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陈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对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减少的土地面积是张*平等几家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虽然变更的部分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但已经形成现在的通行格局,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更正决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撤销该更正决定,明显不妥,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