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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产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3月,在王*元诉吴**(李**之母)侵权纠纷一案时,被上诉人李**得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讼争房产(位于商水县城科技路路南,城关乡供销社大门口从西往东数第十间房屋,上下2层)于2001年11月26日为王*元颁发了房权证商房字第223755号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然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但在为王**颁证时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从房屋竣工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且与城关乡供销社签订有关于建筑讼争房产的协议,故李*春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撤销2001年11月26日原商水**管理局为王**颁发的房权证商房字第223755号房屋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6份证据,系一审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及其母亲均不是城关乡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是有客观原因的,不能作为撤证的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房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给王**,被上诉人李**及其母亲均不是城关乡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春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争议房屋,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4月1日,商**民法院对商**筑公司诉商水县城关乡供销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商经初字第431号经济调解书。2001年11月,商**民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争议房产过户给商**筑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通知将争议房产过户给商**筑公司,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办理房产证超出司法协助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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