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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房屋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原周口**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再保留,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更换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2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于2007年7月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樊**以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面积91.2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周口**管理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将樊**名下的该房屋转移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并颁发了周**第00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案外人张**提出异议,并多次上访。被告经调查、听证,发现原房屋产权人樊**不是产籍档案里集资单位蔬**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职工,不能在该单位享有集资分房的福利待遇,以樊**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樊**周**第0023215号房产证。以樊**明知自己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不实办理的房产证仍与张**进行房屋转让买卖为由,撤销了原告张**的周**第003160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虽然与原房屋产权人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办理了转移登记。但原房屋产权人樊**的房产证系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樊**明知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提供虚假材料所得,仍与张**进行交易,樊**与张**的转移登记也应撤销。所以,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001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与张**房产转移登记,收回张**周房字第003160号房产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001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与张**房产转移登记,收回张**周房字第003160号房产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等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依据,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二、一审不适用善意取得,属定性错误。上诉人受让樊**的房产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也根本不知道樊**的事情,受让该房产是善意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查出上诉人存在什么恶意,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转移登记,并收回房产证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三、关于许**的问题。许**反映的是上诉人购房的资格问题,而对三角抵债这一事实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许**以自己的意志处分了该房的权利,不应再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该权利。四、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处理决定同时适用了已废止的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和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颁证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其适用原则应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但对另有规定、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适用了新规定,做出撤销和收回决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是适用旧法的注销规定。其次,适用新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适用新法也不应撤销或收回上诉人的房产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产权人樊**申请办证时以集资分房申报,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房系许**从王**处获得并以房抵债给樊**的事实不符,该申报行为应属虚报、瞒报。樊**明知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提供虚假材料所得,在案外人许**、张**因该房屋产权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及进行有关诉讼的情况下,仍与张**进行交易,而被上诉人原市房管局为樊**与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没有查清上述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待该房屋产权纠纷解决后,为合法产权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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