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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员会与连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设委员会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连西敏的委托代理人郭**、郭*,一审第三人太康**自爱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葛**、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太康县城关镇东街23号四间临街房,解放前是连西*的公爹郭**家的房屋。因郭**系地主,土改时将其家的房屋收归太康县城关镇财政所有。太康县城关镇财政将该房产移交给县房**委员会。1981年该委员会通知连西*,经研究暂退给连西*原房三间。1983年县房**委员会将东街网套厂租赁的城关镇东街23号二十间房屋移交给太康**自爱委会。1985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83)105号文件成立了太康县**办公室(1986年撤销)。该办公室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连西*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认定连西*在城内东街有私房四间,据群众反映,她长期没有住过,于1957年由城关镇以贴红、黄条的方式没收了,长期由国家管理。经研究,按政策不应接管没收。产权仍归本人所有,房子问题应当给予解决。1993年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房产争议。1994年7月8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以连西*的房产不属于落实范围向太康县政府请示撤**改办198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连西*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太康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11日作出的太政文(1994)32号行政批复,决定撤销县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落实办公室198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连西*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1994年7月19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作出太建字(1994)7号处理决定:1、太康**自爱委会位于东街23号院的房屋所有权清楚,应依法保护。2、连西*现占住的东街23号路北四间临街房并把其中两间转让给婆弟郭**居住,属侵权行为,应立即搬出。原告对此不服向太**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1994)太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级法院作出(1995)周*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周口**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1997)周*监字第2号通知,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1月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了(2004)豫法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周**级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周**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周**级法院(1995)周*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太**法院(1994)太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原告自1984年至“打官司败诉前”在东街23号四间临街房居住。1995年因道路扩宽。第三人将诉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另建新房。原告、第三人双方均未因房屋被拆迁得到有关部门的补偿。第三人也未给原告进行过补偿。

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11日作出的太政文(1994)32号行政批复,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周口**民法院(2008)周*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太康县城关镇东街23号四间临街房,解放前是原告连西敏的公爹郭**的房屋,因郭**系地主,土改时将其房屋收归太康县城关财政所有。1982年县房**委员会决定将房屋暂退给原告连西敏三间。1985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3)105号文件成立的太康县**办公室,该办公室行使县人民政府职权将太康县城关镇东街23号四间临街房产权归原告连西敏所有,并作出了《关于连西敏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太康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报请撤销太康县**办公室《关于连西敏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作出了太政文(1994)32号行政批复。该行政批复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且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康**员会是太康县人民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太康**办公室已将太康县城关镇东街23号四间临街房屋产权确定给原告连西敏所有,被告作出的太建字(1994)7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太康**员会1994年7月19日作出的太建字(1994)7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设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早在土改时已被政府没收,并且土改时期的房屋也不是落实政策的范围。2、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关书证均证实该宗房产归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西敏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祖上留下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太康**自爱委会答辩称,该房屋是兑换来的,不是抢占被上诉人的房屋。第三人自80年开始就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争议房屋由于扩路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属连西敏公爹郭**的房屋,土改时将其房屋收归太康县城关财政所有。1985年4月1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作出《关于连西敏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将争议的四间房屋落实给连西敏。虽然太康县人民政府1994年7月11日曾作出太政文(1994)32号文件,撤销了县私房遗留落实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连西敏的房子落实处理意见》,但经过诉讼,该太政文(1994)32号文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上诉**设委员会作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太建字(1994)7号处理决定与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落实处理意见相抵触,属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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