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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崔**、付珈魁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崔**、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第三人周口市**四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作出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4月4日下午14:00左右,付*接到第三人公司车主电话去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碧桂园小区门口处理交通事故。下午17:30分左右,付*邻居发现付*倒在离家不远的公共厕所内,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死因:不详。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付*生前任第三人公司安全经理,工作职责是处理本公司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中午付*在家休息时,接到公司一司机的电话,说他驾驶的车辆在周口市川汇区碧桂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让付*前去处理。付*将此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就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直接去事故现场。在去事故现场的途中,经过一公厕(公厕位于拆迁区,附近住家户很少),在公厕内方便时突发疾病死亡。付*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付*生前任公司安全经理,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是不固定的,付*受领导指派后是否立即赶往工作地点,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付*是接领导电话指派后立即从家中赶往事故地点,其在途中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况且,付*死亡的地点——公厕内是付*日常生活的范围,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并未提交付*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而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付*的死亡原因不详,据此,被告认为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付*是第三人公司的安全经理,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处于不固定状态。付*受领导指派前往事故现场已进入工作时间,付*死亡在赶往事故现场的途中,这是进入工作现场的必经之路,是工作岗位的延伸,应当视为工作岗位。付*生前患有近20年的高血压病史和冠心病史,这两种疾病都有可能引发猝死,付*的抢救病历可以证实付*的死亡原因就是突发疾病死亡,所以付*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付*死亡的原因系自杀或他杀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为支持其观点,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分别是周口市中医院死亡证明、周口市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周口市中医院抢救记录。证明目的:证明付*经周口市中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死亡原因:不详。第二组证据共4份,分别是付*家位置图、牛正落的证言及被告对牛正落、王**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证明付*晕倒的位置。第三组证据共4份,分别是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对豫PY0888车辆作出的第1404041号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四公司证明、公司书记王**的证言及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证明王**指派付*赶往的工作地点在周口市川汇区碧桂园小区附近。第四组共2份,分别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付*的死亡为工伤。第五组,周口市**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位置。第六组共2份证据:分别是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有关身份信息。第七组,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签收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八组证据,通话记录单,证明目的:2014年4月4日付*与王**、王**通过电话。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他组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的理由是,被告认定付*死因不详,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认为付*是因疾病死亡。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的理由是,付*的通话记录单显示,事故车主先与付*打过电话,付*后与公司领导王**打过电话。通过这些通话记录,再结合王**的证言可以证明,付*给王**打电话主要是请示工作,付*去事故现场是受公司领导指派。

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另外认为,被告应当举证付*的死亡是否属于不能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如果不能证明付*的死亡属于这三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付*的死亡属于死因不详。

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付*死亡前的事实,故,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案定案依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付*生前任第三人公司安全经理,工作职责是在公司客运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后进行处理工作,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处于相对不固定状态。2014年4月4日13时许,王**驾驶第三人公司豫PY0888客车在周口市川汇区碧桂园附近与董**驾驶的小轿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客车司机王**用自己的手机于2014年4月4日14﹕07﹕42给付*打电话报案告诉了事故的发生。付*于2014年4月4日14﹕10﹕31给公司书记王**打去电话,王**接电话后告诉付*他本人在事故现场附近,让付*自己直接过去赶到事故现场。2014年4月4日14﹕41分,王**发现付*不在事故现场便给付*打电话询问此事,但付*的电话正常却无人接听。2014年4月4日17时左右,付*的邻居牛*落在去住址附近的公厕内方便时,发现付*在自家(付*家属于拆迁区,住家户很少)附近的公厕内地上趴着,牛*落就去付*家喊来付*的家人。2014年4月4日17﹕51分,周口市中医院120接诊急救站接诊后到达付*出事现场,付*家属向医生主诉:付*意识不清有1小时余,付*有既往高血压病史20年,冠心病病史10年。当时,医生发现付*无生命体征,征求家属同意,接回医院继续抢救,心肺复苏近2小时,19﹕30付*仍无自主呼吸、心跳,被宣告现场死亡。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4月4日下午14:00左右,付*接到第三人公司车主电话去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碧桂园小区门口处理交通事故,下午17:30分左右,付*邻居发现付*倒在离家不远的公共厕所内,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死因:不详。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工作并及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适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事发当天付*受公司领导指派到事故现场的证据,被告以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被告即没有提交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付*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所以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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