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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春不服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春不服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3日口头以被告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受理该案的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口**民法院(2010)川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周口**民法院(2011)周*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3、周口**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4、周口**民法院(2011)周*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5、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立行申字第0016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6张**持有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3110324号房屋所有权证,7、周口**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No:CF0002215)。为查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情况,本院向执行庭调取了No:CF0002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存根。

经核实查明,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确系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第三人张**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No:CF0002215)办理的,所以原告就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应当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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