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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管理人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周口市热电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李**,第三人陈**(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27日,被告应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据其提交的:1、河南**热电厂的总房产证,2、河南**热电厂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契证,4、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地产转让过户单,5、第三人的契税完税证,6、第三人的身份证,7、房地产坐落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颖河路西段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进而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周**第12250号房产证。因被告将周**12250号房产证上陈**的名字误写成陈**,第三人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2010年9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重新颁发了周**第2010090084号房产证,将陈**的名字更正为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南省周口市热电厂于2010年5月20日被周口**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被周口**民法院指定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原告在对破产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这些必备要件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房屋在河南**热电厂出售给陈**前属于职工集体宿舍,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国有资产,不适用《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况且河南**热电厂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时,双方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时隔12年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河南**热电厂的职工。因无房居住,河南**热电厂为了照顾职工便将涉诉房屋即单位集体宿舍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买房时双方签订有买卖契约,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颖河路2号,原属于河南**热电厂的集体宿舍。第三人是河南**热电厂的职工,因无房居住,河南**热电厂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双方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河南**热电厂(合同中的“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颖河路2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合同中的“乙方”)。2、甲乙双方议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乙方于2002年4月16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3、双方同意于2002年4月16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等等共11条规定,双方在该契约上签章认可。2002年4月26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河南**热电厂和第三人颁发了周*契字第00488号契证及周房交字第15615号周**地产转让过户单,第三人交纳了160元的契税。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1、河南**热电厂的总房产证,2、河南**热电厂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契证,4、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地产转让过户单,5、第三人的契税完税证,6、第三人的身份证,7、房地产坐落平面图等证据材料,被告根据以上证据材料,于2002年5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周**第12250号房产证,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颖河路2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被告将周**12250号房产证上陈**的名字误写成陈**,第三人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2010年9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重新颁发了周**第2010090084号房产证,将陈**的名字更正为陈**。2010年5月20日,河南**热电厂被周口**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被周口**民法院指定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原告在对破产财产清算过程中,认为河南**热电厂不应该将国有资产予以出售,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河南**热电厂的破产管理人,只能对河南**热电厂的现有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对于河南**热电厂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处理过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况且,2002年5月27日河南**热电厂就已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时隔12年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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