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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第三人杨**(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4日将厂整体承包给了四川省安岳县天宝乡金湾村三组(以下简称金湾村三组)。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管理和具体干活的人均是承包方的人,有承包方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是承包方金湾村三组的人,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郸城县丁树乡谢庄砖厂谢**与金湾村三组张**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举证目的是,原告将其厂承包给了金湾村三组,工人工资有金湾村三组发放,第三人与金湾村三组之间有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原告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三人委托书及河南**务所公函、郸城县**材料厂委托书及鹿邑**法律服务所代理专用证。举证目的为,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与被告均委托有代理人。第二组:郸城**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举证目的是,杨**受伤及治疗情况。第三组: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与张**签订的合同书。举证目的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第四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举证目的是,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五组:对张**、王**、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举证目的是,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六组:第三人等人的工资记录证明。举证目的是,第三人每月工资情况。第七组:原告的说明一份。举证目的是,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证据。第八组:原告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证据的目录。举证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情况。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委托郸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案件具体事宜的委托书、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举证目的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经张**介绍到原告处上班的。按照原告与张**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应负责给第三人办理保险,这说明原告认可张**带领的工人是为原告工作,受益人是原告,否则原告不会同意遇到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这也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窑厂工作过程中被压伤右腿致高位截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调查张**、贺*、王**的笔录。举证目的是,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二组:第三人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举证目的是,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伤害后果是右下肢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致使第三人右下肢高位截瘫。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注册信息。举证目的是,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资质,第三人受伤后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四组:照片四张。举证目的是,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及压伤第三人的设备。

通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是,被调查人均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且是承包人,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六的异议是,第三人所得的工资是金湾村三组发放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举证与被告举证相同部分,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第三人的病历不能证明受伤害的时间、地点。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不与金湾村三组工人办理保险,出事是由原告负责的。另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将砖厂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湾村三组,原告应是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的是,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实际是一个中介服务合同,用工方是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异议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举证二、三、四、八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一、六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举证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举证七是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证与被告举证三相同,予以认定。第三人举证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谢**,经营范围为多孔砖、空心砖加工销售,经营场所在郸城县丁村乡谢庄行政村。2011年12月14日,河南省郸城县丁村谢庄砖厂谢**(甲方)与金湾村三组(乙方)的村民张**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4.5)型砖机一部,甲方要求乙方完成全年生产任务,每块红砖按贰分贰厘算给乙方……五、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做到月结账一次,一次性付清乙方所得的工资并定每月30号结账……六、在生产过程中,如外界干涉生产、殴打民工有甲方负责,如厂外出事,甲方不负责任,由乙方自负,如遇到工伤事故,甲方负责给乙方工人办理人身保险,如甲方不给乙方工人办理保险,出事由甲方负责……十、生产期间,如乙方擅自中途走人,耽误生产,甲方不付给乙方工资,如甲方不用乙方,工资不能少乙方分文。中介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张**系同乡关系。第三人通过张**到了原告厂里工作。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在上班时,右下肢被机器轧伤导致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现第三人右下肢已截肢。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所签合同实质上是有张**组织人员为原告砖厂进行制砖生产,砖厂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无论劳动报酬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还是原告先支付给张**,再由张**支付给第三人,都改变不了原告是用工主体这一事实。这一点也可从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规定工人的保险有原告负责办理的约定得到印证,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郸**体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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