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11年3月17日所作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046号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11年3月17日所作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04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刘**(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0年10月24日晚,陈**从巴士分公司下班骑自行车回周口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行至中医院西二十五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2011年3月17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0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陈**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陈**是下班到中医院后出去买东西才发生的交通事故。2、巴士分公司到中医院的距离在3.5KM左右,按正常速度不会超过20分钟路程,而自陈**出公司至发生交通事故已超过1小时20分钟。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互相排斥的,被告在决定中同时引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之夫陈**是被告单位11路公交车司机。2010年10月24日晚,陈**下班后骑自行车到中医院陪护住院的亲人,行至中医院西二十五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伤亡。虽然从巴士分公司到中医院的距离在3.5KM左右,但由于各人行进速度的快慢不同、路况不同,所用的时间也有所不同,故陈**从巴士分公司到中医院应是下班途中,陈**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原告所述陈**是出去买东西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陈**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系第三人刘**之夫。陈**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刘**之父因病自2009年12月23日入住中医院,刘**夫妇陪护,吃住在该院。2010年10月24日晚,陈**下班后骑自行车,从巴士分公司前往中医院,行至七一路中医院西二十五米处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0)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本案中原告认为陈**不是工伤的理由为,陈**是在到中医院后出去买苹果时发生的事故,提交的证据是马*、马**,韩国胜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这些证人或为陈**所在单位的领导或为在职职工,与原告有密切关系,或与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所以这些证人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而原告又提供不出其它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故原告认为陈**不是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从巴士分公司到中医院的距离在3.5KM左右,但下班后,职工行进的速度快慢各有不同,所以同样距离的路途,在不同情况下所用的时间也有所不同,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下班后,到其他目的地从事了其他活动这一情况”为由,作出“陈**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后赶往中医院中发生的更具有合理性”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受伤害职工给予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人文关怀的立法宗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陈**在下班后到中医院陪护住院亲人的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定(2011)046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定〔2011〕046号周口市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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