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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周口**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件移交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谷*,第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孔**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取得村里规划的一处宅基地,面积为122.7平方米。后原告外出打工。2000年回家探亲时发现自己的宅基地被第三人孔**占有并盖上楼房。原告随以民事侵权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第三人举证了一份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据的只有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此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就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1990年10月结婚就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至今已达21年。1999年,由于老房破旧第三人就在该块土地上翻建了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建房到办证一直都没有人提出异议。现原告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主张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孔**1999年在原周口市蔬菜乡张庄行政村翻建房屋一处,并在1999年12月15日办理了翻建后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为209.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括了其使用的土地122.7平方米,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片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只提供一份周口**昌办事处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既无时间,也无字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是其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根,但被告对该存根的效力不予认可,况且第三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屋住多年,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因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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