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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诉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吴东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原周口**管理局(现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申请为李**颁发了周**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九八六年原告父亲李**购买原周口市蔬菜乡民生二队吴**的房宅一处,该房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北段232号。一九九一年原告父亲去世。一九九八年三月,原告母亲立遗嘱,将上述房产的西屋南三间留给原告所有,其余六间归原告之兄李**所有,同年农历十月其母病故。二0一一年李**去世,原告欲索回父母遗留给自己的三间房时,遭第三人吴东月(李**之妻)阻止,无奈以遗产分割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方知该房产登记在李**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颁发的周房字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自建房屋,属于初始登记。被告根据当时李**所在村委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进行丈量,并依其申请,经审核后为李**颁发的产权证。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1、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根据原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侵犯的是其父母的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母亲一九九八年病故后,原告十多年来一直未主张遗嘱所涉及内容,原告之兄在世时,原告也未提出遗嘱之事。二0一一年原告之兄去世后,原告才主张该遗嘱,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吴**系姑嫂关系,第三人吴**系原告李**之兄李**之妻。一九八六年原告父亲李**购买原周口市蔬菜乡民生二队吴**的房宅一处,该房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北段232号,即本案争议房屋。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应申请为李**颁发了周**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父亲李**于一九九一年去世,其母潘**于一九九八年去世,其兄李**于二0一一年去世。在其兄李**去世后,原告李**持其母潘**一九九八年三月所立遗嘱,欲索回涉诉的三间房时,遭到第三人吴**阻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履行母亲遗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为其兄李**颁发的周**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之兄李**颁发的周房字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一九九三年七月,而原告李**所持母亲遗嘱时间是在一九九八年三月,遗嘱时间晚于颁证时间,故原告持遗嘱请求撤销周房字第1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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