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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监管及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监管及赔偿一案,原由商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周口**民法院(2009)周*辖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商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4日,商水**城关法庭的工作人员以原告之妻袁**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将正在输液治病的袁**送交商水县公安局拘留所司法拘留,在拘留所内导致袁**病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商水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之妻袁**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将袁**送交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下属机构拘留所司法拘留,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袁**患有心脏病不能收押的情况下,听信法院有关人员的许诺,违法收押,且在原告之妻患病时,值班人员脱岗外出接受吃请导致袁**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后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却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因原告在被告告知的起诉之日并未收到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故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却从未间断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袁**的死亡与被告行政监管不力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监管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妻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万元。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仅是配合法院的工作。在原告之妻袁**被送入拘留所时,看守人员发现袁**赤脚躺地认为其有病,拒绝接收,后因法院工作人员保证对袁**关押后的结果负责,拘留所才予以关押。关押袁**过程中,值班人员并无离开岗位。当听到有人呼喊有病号时,值班人员积极采取措施对袁**进行临时救治,并通知法院将其接走转院,作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职责。袁**死亡后,法院已按照周口市**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原告之妻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进行了足额赔付。至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原告就袁**的死亡向被告提起赔偿申请后,被告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现该赔偿决定已生效。综上所述,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配合法院工作并无过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早上6时许,商**民法院城关法庭工作人员到商水县汤庄乡大赵行政村,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原告之妻袁**称原告不在家,法院工作人员到家里搜寻,袁**对法院工作人员辱骂并抢走卷宗,锁在自家屋内。后自称有病,到附近个体诊所输液,法院工作人员把袁**手上的针头拔掉,将其带走。11时许,法院工作人员持袁**的拘留手续把其送到被告下属机构拘留所。因袁**自称有心脏病,拘留所的值班人员发现袁**赤脚躺地,认为其有病,拒绝接收。法院工作人员到拘留所和值班人员交涉,并拿出个体医生出具的证明给值班人员看,拘留所工作人员把相关情况给所长汇报后同意接收。当天下午2时许***发病,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袁**之死系本次事件纠纷,致使其情绪激动,精神过度紧张,诱发心脏病原有病变突发,功能衰竭死亡。袁**死亡后,原告于2006年1月7日向商**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1、商**民法院赔偿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86070.25元;2、要求商水县公安局应承担袁**被羁押期间的赔偿责任。商**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6)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26620元。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19日向周口市**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同年11月24日,周口市**偿委员会作出(2006)周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书,该决定认为:赵**申请国家赔偿其妻袁**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赵**对商水县公安局在羁押袁**期间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及理由,应向商水县公安局或其上级机关申请解决和处理。遂决定:1、撤销商**民法院(2006)商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2、商**民法院赔偿赵**之妻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0860元(按照2005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405×20年×60%)。3、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现商**民法院已按该决定书确定的事项履行完毕。200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理由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拘留所在明知袁**有病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关押,并且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在袁**病情发作时,失去抢救机会,导致袁**在拘留所屋内死亡,请求被告支付袁**死亡赔偿金24万元。同年8月26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商公行不赔字(200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于2006年8月26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决定,原告不断到商**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上访反映其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袁**死亡后,原告从未间断过赔偿的请求,故原告这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第二十条规定,拘留所要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开始时,被告拒收袁**入拘留所,说明其已看出袁**患有疾病,接收后,被告对病中的袁**未及时予以救治,而是把袁**关押进拘留所,导致袁**因延误救治而死亡,所以被告在袁**死亡的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被告的行为与袁**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收押袁**是因为其妨害民事诉讼,且有法院的拘留决定书,袁**被送入拘留所之前就已患有心脏病,对其死亡原因根据法医鉴定说明袁**自己的病因也是引起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商**法院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下余40%,袁**承担10%,被告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患病的原告赵**之妻袁留莲未及时实施救治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之妻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6416元(按照200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2736×20×30%)。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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