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沈集宅字第1601738号宅基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沈集宅字第1601738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09年5月13日向沈**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沈**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周口**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涂宪章、普**,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9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元月27日为张**颁发沈集宅字第1601738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面积为361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沈丘县统一对农村土地及宅基地规划时,将原告堂兄张**及其母亲使用的宅基地一部分规划为一条大路,并将部分宅基规划给了第三人张**,根据规划要给原告堂兄张**另行找宅基并建房,但村里并没有另给张**找宅基建房,张**不同意原规划,他一直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规划方案也没有落实。2004年9月21日张**病故,原告承担照顾他母亲的责任,并签订了供养协议,约定将来老人百年后,老人的房产、土地由原告继承。2008年元月老人去世,原告继承了老人的遗产。后在原告整理老人所遗房屋及宅基时,第三人张**提出当年规划宅基时张**宅基中与他家相邻的约一分地已规划给他了,并拿出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张**的宅基证是无效的,当年的规划方案实际并未落实,而张**的老宅子也一直使用至今。张**一直没有拿出宅基证,却在张**及其母亲去世后才把宅基证拿出来,证明他自己也知道他的宅基证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0年经县、乡、村对全县土地有偿使用统一规划时,按当时规划方案,在张迎春的宅基地上应开出一条路,后来规划方案没有落实,路实际上也没有开通。但即使路未开通也不影响规划的效力,当时办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办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张**提供的供养协议是伪造的。1991年全村进行统一规划时该宅基规划给了第三人,县政府也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土地证发放后,第三人于1992年用砖头将原属张**,后规划给第三人的土地圈在第三人的院内一直使用至今,张**及他人从未提出异议。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及张**均系沈丘县卞路口乡闫楼行政村人。第三人与张**为东西邻居。1990年三方所在行政村对本村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但由于种种原因,规划未能进行。第三人与张**仍各自使用原有宅基。2009年3月,第三人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土地时,与原告发生了争执。2004年9月21日,张**病故,原告负担起了张**母亲的生活。原告以张**母亲去世后,原告继承了张**及其母亲的房屋及宅基为由,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将原归张**使用的部分宅基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该证是不真实,也不合法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该土地证。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91年元月27日,土地使用面积为361平方米,合5.42分,属超标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统一规划,而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不出规划方面的证据。其次根据1987年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张**家的宅基当时已经达到用地标准,即便是规划也不应该为其增加足够一处宅基的用地面积。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沈集宅字第1601738号宅基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