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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文学校与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项城**文学校不服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023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城**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升、毛长征,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邝**、郭**及证人张**、孔**、李**、郑**、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09年7月10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定(2009)0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在2007年9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定项城市正**学校(以下简称原告)职工宋**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从2007年9月10日至今原告与宋**无任何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项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的第二天便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周(项城市)工伤认字(2008)016号工伤认定,在这期间没有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调查,在周(项城市)工伤认字(2008)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然而被告15天的时间里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居然又作出一个和已撤销的内容完全一样的工伤认定决定,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办理程序违法,并且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02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正**学校西校区门卫李**和孔**、郑**的证言及原告第三食堂承包人张**为第三人送钱治病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宋**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原告举证并去原告学校落实举证情况,因为原告学校门岗不准进入校区,才未能见到相关负责人。之后虽经多次电话联系均未能联系上,原告是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不是如其所述的没有通知其举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02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兵述称:一、第三人系原告西校区第三食堂的厨师,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对这一事实原告西校区门卫李**和郑**的证言及村民宋**、宋**、邝小娃等人均可证明。二、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第三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原告认识不认识第三人,知不知道第三人何时何地受伤均不影响其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在2007年9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02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该认定也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之诉没有做到实事求是,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之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凌晨4时30分,第三人宋**在项城市正泰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就该事故,在2007年10月12日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07)第0928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为:“当事人宋**肇事时骑电瓶车,肇事车辆为绿色轿车,其它情况在进一步调查之中”。2008年4月20日,宋**之妻邝莹*以宋**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原项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项城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宋**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25日,项城局受理了邝莹*的申请。2008年6月20日,项城局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项城局向邝莹*下发了周(项城市)工伤止字(2008)00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08年8月4日,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项城局工伤股出具了信函一份,内容为:根据你们提供的证据,依照劳社部(2005)12号文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宋**同志与正**学校西校区第三食堂存在着劳务关系。项城局收到该函后,没有恢复中止的认定程序,而是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对宋**的申请予以立案。次日,项城局作出周(项城市)工伤认字(2008)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0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周(项城市)工伤认定(2008)01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以工伤认定决定应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项城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项城局2008年9月3日作出的周(项城市)工伤认字(2008)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后被告在第三人未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受理的情况下,依据项城局收集的证据,未向原告调查核实,直接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02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与项城局作出的周(项城市)工伤认字(2008)016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认定行为应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从本案被告举证可以看出,在认定宋**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整个过程中,项城局共受理宋**及其家属的两次认定申请。第一次受理后,项城局以“中止”的方式结束了认定程序。第二次在受理的次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在上述二次认定过程中,调查、取证认定都是项城局所为,作出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其没有立案、没有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引用项城局的取证而作出的认定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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