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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石**不服周口**理局为第三人河南佳**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石**不服周口**理局于2008年3月26日为第三人河南佳**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李**、杨**、石**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09)周*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6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0)周**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周口**民法院(2009)周*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石**、被告周口**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卢*、第三人河南佳**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局于2008年3月26日向第三人佳利伟业颁发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佳利伟业因周口市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拆迁东至大庆路、西至复兴街、南至拆迁红线、北至拆迁红线,拆迁面积87万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8)第06号拆迁许可证,违反**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其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和供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因第三人的“拆迁资金证明”和供产权调换的现房,是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实现的有力凭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川汇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昌大道改造工程决议:即文昌大道改造工程信访评估报告。2、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简介。3、周口日报2008年6月10日报导“文昌大道改造工程项目资金完成情况”。4、第三人以原法定代表人为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5、《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6、**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文。7、用建规地字[2008]第21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8、**设部:建住房[2004]154号文**、指挥部公布安置房建设情况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周**计委立项批文周**投资(2008)67号文;2、周**(2008)11号;3、周**字(2008)15号至28号;4、拆迁计划与安置方案;5、川汇区人民政府资金监管函,即川政函(2008)3号;6、周*(2006)5号文。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有拆迁资质;2、土地出让金交款凭证,证明第三人有雄厚的资金进行拆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依据第三人佳利伟业的申请和相关资料于2008年3月26日为其颁发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大庆路、西至复兴街、南至拆迁红线、北至拆迁红线;拆迁面积:非住宅14.8万平方米,住宅18万平方米,总占地面积87万平方米;拆迁期限: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资料有:1、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即周发改拆监(2008)67号文;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周规建字(2008)15号至(2008)28号;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周政土(2008)11号;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即佳利伟业关于周口市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大道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函即川政函(2008)3号。第三人佳利伟业没有向被告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金证明。另查明,第三人佳利伟业系2006年4月30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对被告准许第三人五次延期拆迁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佳利伟业向被告提交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大道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函”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金证明”不一致,但该函与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金证明的作用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拆迁安置资金按时到位,专款专用;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虽然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原告要求撤销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三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准许第三人五次延期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杨**、石**要求撤销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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