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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不服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12年12月20日所作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2〕47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险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1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王**经过吴黄公路田口段时被一辆货车撞倒致伤,被送往西**民医院救治。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示:左双踝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周**)工伤认字〔2012〕4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120急救中心急救患者表。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故现场照片。6、询问笔录。7、仲裁裁决书。8、王**、石**、王**、王**的证言。9、多凌服饰公司的情况说明。10、考勤表。11、工伤保险中心的调查报告。12、王**、石**、王**、王**的调查笔录。13、工伤事故报告。14、王**、张**的证言。被告举证1-6欲证明:王**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举证7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证8-10欲证明:王**受伤是在下班途中。被告举证11-14欲证明:王**提前下班是经过请假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并非在下班必经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理由如下:原告公司给员工包括王**,均发放有租房补贴,原告公司协助王**在原告公司北边100多米处西华县昆山办事处租赁有住处。王**的老家在西华县西华营镇宠集行政村,距离原告公司25里路程。王**下班后再赶夜路回25里之外的老家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认定王**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系认定事实错误,“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原告公司到王**租住处之间的路途,而不是距离公司25里之外的老家。原告公司2011年12月9日因加班下班的时间是21时,当日王**是提前半小时请假下班的,因此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综上,王**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2〕47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2、调查笔录、调查录像。3、考勤表。原告举证1欲证明:原告公司给王**每月发放有房租补贴20元。原告举证2欲证明:王**在原告公司附近租房居住。原告举证3欲证明:王**提前下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王**系原告公司职工,2011年12月9日晚上8点多,王**提前请假回家经过吴黄公路田口段时被一辆货车撞倒致伤,2012年10月29日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过调查情况属实。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意见。提前请假下班是因为家中奶奶突发疾病,王**回家探望。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的证言。2、证人李**。第三人举证1-2欲证明:王**每天下班回家是事实,每天都是走吴**路段。

通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12月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也证明不了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公司附近租房与其2011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下班并不矛盾。新《工伤保险条例》已取消了对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王**请假是其奶奶生病,下班回家是回其家中并不是租房处。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异议同被告一致,另外,第三人王**下班后都是回其家中而不是租房处,除非天气突变,临时才居住,事故发生当天,王**提前请假回其家中,途经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系原告公司职工。王**家住西华县西华营镇宠集行政村,距其所上班的原告公司较远,原告公司给其发放有租房补贴,让其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王**在西华县城东桥行政村租有房屋居住。2011年12月9日王**在单位加班,正常加班的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下班时间未到,王**被告知住在西华县西华营镇庞集行政村的奶奶生病,为此,王**便向公司请假提前下班回在西华县西华营镇庞集行政村的家。途中沿吴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口路段时被一辆在其后面同方向行驶的轿车撞住,造成第三人王**受伤。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示:左双踝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对该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西公交认字〔12〕第08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第三人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职工发放租房补贴,是为了方便职工上下班,是企业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但这并不能剥夺职工在保障正常上下班的情况下回家居住的权利。由于王**的家和租住处不在同一处,所以对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2011年12月9日,王**是因奶奶生病而提前请假下班的,其当日所回目的地是位于西华县西华营镇庞集行政村的家中,王**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2〕476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2〕476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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