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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口经**委员会、周口经**路办事处行政强拆及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周**理委员会、河南周**河路办事处(二被告以下共同简称被告)行政强拆及赔偿一案,经周口**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河南周口经**牛滩行政村租赁了集体土地建造温室大棚(以下简称大棚),用于种植药材。2013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种植有药材的大棚予以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河南周**河路办事处牛滩行政村租赁土地13亩,建造钢结构大棚9座,用于种植高效知母药材。2013年3月5日左右被告称该地用于修路建桥,3月21日被告带领有关行政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建造的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知母药材用铲车和挖掘机推平,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7246元。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迁原告的钢结构大棚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787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建大棚所占土地在原告建筑前就已确定为建筑规划控制区。原告所建大棚属违章建筑。原告在开始施工时,被告就已经进行了制止,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原告仍继续施工,因此被告才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了强行拆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标的物位于周项路以北、河堤以南。标的物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现已征用为国有土地)。土地原归河南周**河路办事处牛滩村村民牛**、牛**、牛**等人使用。为了进行中药材知母种植,2012年6月10日及2012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与牛**、牛**等人及牛**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上述人员的土地,租期20年,租金分别为每年12000元及5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固**温室大棚制造厂签订了温室大棚搭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造的大棚面积为475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26元。合同签订后,开始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大棚。大棚建造过程中,在没有查明所建大棚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于2012年6月17日及2013年3月16日两次到建设现场,针对陈**、牛**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限期拆除的理由为违法建设。在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在大棚搭建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见到过原告。大棚建成后,原告在其中种植了中药材知母苗。2013年3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大棚进行了强制拆除。诉讼中,对所拆大棚的所有权人是谁,被告没有作出明确的确认,对限期拆除通知为什么针对陈**、牛**作出,被告的回答是二人在违法建设现场,是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对此陈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大棚初建到建成为止,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固始鸿鑫温室大棚制造厂温室大棚搭建费用收据一份,金额为598752元;周口市荷花市场国相电线经营部发货单二份(购电线材料、围栏、护网)、货款合计52362元;周口**子店农药销货清单一份,计款8662元;购农药、除草剂收据一份,计款670元;周口**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购买简易板房4间80平方材料费)计款181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85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具有规划管理职权。被告以原告所建大棚属建筑规划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为由,对原告所建大棚进行拆除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被告在对涉案大棚进行强制拆除时未查明大棚的所有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租土地是农用集体土地,其建大棚是用于种植,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其租赁种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建大棚应当经审批,但却提供不出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以原告所建大棚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原告所建大棚系违法建筑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所建大棚进行强拆的行为应为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大棚损失598752元、支付土地租赁费损失17000元、支付简易房材料费、工人费损失18100元、购置围栏、护网、柱子损失21020元、购置电线材料损失31342元、购置农药损失933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但由于所建大棚已被被告违法拆除,对原告损失部分无法进行核实评估,对原告损失被告又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赔偿请求超出695546元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河南周**理委员会、河南周**河路办事处于2013年3月21日对原告李**所建温室大棚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河南周**理委员会、河南周**河路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695546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理委员会、河南周**河路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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