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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周口**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交周口**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吕**,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高**,第三人张**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1月10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周**国用(土)字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土)字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占了原告的通道,请求依法予以撤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将其通道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不出该通道归原告使用的任何证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之地是第三人的老宅,第三人与原告不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第三人在诉争之地上建造房屋两间。1997年4月26日,在当时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普查及登记发证工作中,第三人以世居为由向当时的周口**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土地部门调查审核后,周口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国用(土)字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迎水寺街,面积130.5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用地不相邻,双方之间不属于相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所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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