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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威威等14人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他项权证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万**等14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他项权证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卢**、潘*、王**、张**、曾**、王**,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中国农业**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4日,被告(原“周口**管理局”)分别颁发了14份房屋他项权证。该14份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为,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花支行(现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14名原告;房屋坐落:七一路西段南侧;设定日期:2001年5月30日;约定日期:2002年5月30日;领证人签名: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分别购买了周口棉**工程公司建设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印染15号楼住宅一套,并交清全部房款。当时周口棉**工程公司经理张**答应给所有购房户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时隔多年,原告仍未得到房屋产权证书。当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时才得知有人用原告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在农业银行进行了贷款,被告已为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即不知情又未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居住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没有亲自到被告处申请将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但其是共同委托张**前去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有关手续。被告应张**的申请,在审核了其提交的:1、原告委托张**前去办理抵押贷款有关手续的委托书;2、原告的房地产抵押监证书;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5、原告的住宅房评估报告等证据办理了14份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并认为原告是委托张**办理的相关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张**持领取的14份房屋他项权证到第三人处进行了房屋抵押贷款。请求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分别购买了周口棉**工程公司建设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印染15号楼住宅一套。2001年6月4日,被告应申请为这些房屋进行了房屋登记并办理了14份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由朱*领取。同日,张**持该房权证向被告提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手续:1、原告愿意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贷款,并委托张**办理有关手续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上面显示有原告的名字;2、2001年5月27日周口地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受张**等36人的委托对包括原告住宅房在内的36套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3、2001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由其监证的中国农**花支行同意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发放贷款(有效期一年,从2001年5月30日至2002年5月30日)的房地产抵押监证书;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2001年6月4日,被告就原告购买周口棉**工程公司建设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印染15号楼住宅分别办理了14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件均由朱*领取。2001年6月4日被告根据上述材料办理了14份房屋他项权人。这14份房屋他项权证分别是:万**他字第01811号;贾**他字第01805号;卢**他字第01827号;牛**他字第01818号;潘**他字第01819号;王**他字第01835号;张*和周*他字第01831号;周爱群周*他字第01802号;宋雪梅周*他字第01833号;曾照军周*他字第01810号;王喜梅周*他字第01812号;陈金洪周*他字第01804号;师宪洪周*他字第01806号;杨玉涛周*他字第01825号。14份房屋他项权证上面记载的内容均为,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花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14名原告;房屋坐落:七一路西段南侧;设定日期:2001年5月30日;约定日期:2002年5月30日;领证人签名:均为张**。据此中国农**花支行为张**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14份房屋他项权证涉及的房屋均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仅根据张**提供的一份原告愿意委托张**办理有关所购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的委托书,在未核实该份委托书真伪即委托书上面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就同意张**作为此次办证的委托代理人,进而认定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14份房屋他项权证。张**领取14份房屋他项权证后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此份委托书上面原告的签名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颁证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2001年6月4日办理的14份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万**周*他字第01811号;贾**他字第01805号;卢**他字第01827号;牛**他字第01818号;潘**他字第01819号;王**他字第01835号;张*和周*他字第01831号;周爱群周*他字第01802号;宋雪梅周*他字第01833号;曾照军周*他字第01810号;王喜梅周*他字第01812号;陈金洪周*他字第01804号;师宪洪周*他字第01806号;杨玉涛周*他字第01825号。

案件受理费每件50元,14件共计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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