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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服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10年12月31日所作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10〕355号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10年12月31日所作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10〕355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谢**,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0年10月22日18时10分许,王**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南石公路44KM+95OM时,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周**)工伤认字〔2010〕3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书。4、考勤表。5、王**身份证。6、诊断证明。7、工伤事故报告。8、于**、张**、天**司的证明。9、郸城县巴集乡民政所的证明。10、王**、何**的户口。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调查笔录。13、情况说明。14、驾驶信息证明。15、工伤认定申请表。16、工伤委托认定通知书。17、执行公务证件。18、工伤认定决定书。19、送达回证。被告举证1欲证明:其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举证2-4欲证明: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证5-8欲证明:王**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举证9-10欲证明:王**与原告何**系夫妻关系。被告举证11-14欲证明:王**事发时是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被告举证15-19欲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其荣诉称,原告的丈夫王**生前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0年10月22日18时10许,王**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伤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王**在回家途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王**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以法定的职权部门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而不能由被告来作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何其荣之夫王**生前虽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但由于王**是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机动摩托车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其施行时,生效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行为规定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将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性条件。故被告将王**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原告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9,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19份证据系被告所举职权、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其荣之夫王**生前系第三人天豫公司职工。2010年10月22日18点10分许,王**下班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由东向西行至南石公路44KM+95OM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王**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的情况下,以王**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定(2010)355号周口市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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