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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畜牧工作站诉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扶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扶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邢联合参加合议,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6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扶政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扶沟县城郊乡大王庄行政村3组西邻坑、北邻坑、东邻扶开公路、南邻路,面积为860平方米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颁证的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诉称: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扶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应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于1964年征用了包含所争议土地在内的65.5亩土地后一直使用。1973年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与原扶沟县**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但因原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提出所兑换的土地是鸡叨地,不同意兑换,致使该兑换土地契约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变更。2010年11月份原告得知在所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后前去制止,王**称:“其有土地使用证”。经调查,王**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扶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征用土地证明书一份(附草图一份),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共征用65.5亩,四至清楚;②兑换土地契约一份,以证明兑换土地为两块,路北约5.2亩(现氨化气站),路*约29.9亩,兑换契约中应兑换的土地未全部履行;③照片16张,以证明签订兑换契约后,双方未全部履行;④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扶沟县城郊乡大王庄行政村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土管所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管理不慎,现该档案已经丢失,但原告1964年征用扶沟县城郊乡大王*行政村的土地后,1973年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第九生产队签订了兑换土地契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过双方兑换,原告已经丧失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1973年经过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第九生产队兑换后,原告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且兑换后的土地2010年被扶沟县人民政府征用后,土地补偿金原告已经领取。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兑换土地契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第九生产队签订的兑换土地契约合法有效,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兑换,原告已经丧失了使用权;②扶沟县城郊乡大王*村民委员会、许*、王**、王**、王*、严秀真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后,兑换的土地已履行完毕;③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扶沟**流中心用地占用畜牧局氨化站及漏登附着物补偿的建议一份、畜牧局与李**签定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二份证据;④2007年6月26日扶沟县家畜改良站(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起诉城郊乡王*村民委员会、王**、王**、王**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经过1973年兑换后一直由城郊乡王*村民委员会、王**、王**、王**等人管理使用,在扶**法院审理原告起诉第三人等几名被告侵权一案中,因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兑换土地契约,原告撤回了起诉。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该份证据为原始书证,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该份证据为原始书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应当兑换的土地没有完全履行,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③,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应兑换的土地未全部履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④,该份权属界线协议书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虽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过兑换后,一直有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签定兑换土地契约后,双方没有完全履行的证据,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②、③,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第九生产队签订了兑换土地契约后,原告一直对兑换后的土地(畜牧局氨化站)进行管理和使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④,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的前身是扶沟**良站、扶沟县牲畜配种站。1964年原告征用了包含所争议土地在内的65.5亩土地后。1973年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与原扶沟县**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将包括本案所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除老配种站的18.64亩土地)兑换给了原扶沟县**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兑换后本案诉争宗地一直由第三人所在的村组及第三人管理使用。1999年10月6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扶政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西邻坑、北邻坑、东邻扶开公路、南邻路、面积为86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有关颁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64年原告虽然征用了包含本案所争议土地在内的65.5亩土地,但1973年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与原扶沟县**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兑换给了原扶沟县**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应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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