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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颁发的永集用(2000)字第2-2-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周**,土地坐落在芒山镇雨亭村六组,使用权面积297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2年芒山镇雨亭村规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只建造了部分房屋,但闲置的宅基地南部原告一直管理、使用。2010年,第三人周**要在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土地使用证;2、1997年6月30日鲁*民证明一份;3、1997年屈**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且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应由原告使用。

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书面辩称,原告对涉案土地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系村组统一规划的,永城市芒山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后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了新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7月25日协议书一份;2、(1997)永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3、(1998)永行初字第28号裁定书;4、(1999)商行终字第12号裁定书。以上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取得宅基是合法的。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都被(1997)永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认定为虚假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家当时宅基南北长42米,呈两头尖中间宽不规则地形;证据3、4两份裁定书,没有对实体进行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王**的父亲王**曾因宅基与徐**发生过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芒山镇雨亭村六组,使用面积297平方米,第三人周*全在此建房居住,但建房没有用完宅基面积,原告王**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占了其原有的宅基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周**颁发土地使用证,仅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且审批表中没有永城**理局的审批意见,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周**颁发永集用(2000)字第2-2-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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