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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医院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西**民医院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张**,第三人安长城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16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长城颁发了西土国用(2004)第48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依法征用城关镇土地,协议载明东边界为商业街西邻街排房后墙2.5米处,之后取得合法使用权,现土地证号为西土国用(2004)第490号。第三人的商业街西邻街排房与原告相邻,其先后两次在其排房后墙与原告院墙之间私搭乱建,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安长城办理西土国用(2004)第48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第三人侵占的原告的土地重复归列于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国用(2004)第48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在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供该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基础上,进行了详细的地籍资料调查,而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登记和颁证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2、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于2004年4月16日,该颁证宗地原始登记,颁证于1998年12月20日,均与原告为邻并有指界为凭,据此证明登记时间就是原告知道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1985年征用土地的事实存在,但其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双方使用的土地边界不存在交叉重复。3、由于双方均持有合法的土地证,如果存在颁证土地交叉重复的情况,应由县政府进行确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三人安长城之父安**在西华县青龙岗市场(老商业街)建门面房三间。1985年,西**民医院为扩建,与西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其中征用安**所建门面房西一坑地,主要内容为:所征用东段坑地西**医院,东邻商业街西邻街排房后墙2.5米处,南邻七一路,北邻水坑,南北长220米,东西宽33米,面积为10.9亩。1998年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安**所建三间门面房土地办理了西土证字第4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土地长9.75米,宽10.5米,计102.4平方米,东邻青龙岗市场,西邻坑,南邻郭**,北邻胡**。2004年3月安**将其三间门面房分别赠与其子安长城两间,安长江一间。2004年4月1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安**的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为安长城颁发了西土国用(2004)第489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安长城,东西宽14.4米,南北长6.5米,东邻青龙岗市场,西**医院,南邻郭**,北邻安长江。原告西**民医院认为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安长城办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1998年为第三人安长城之父安合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宽10.5米,而在2004年4月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为第三人安长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东西宽却变更为14.4米,比原土地登记的东西宽多出3.9米,共多出土地面积25.35平方米,所多出的土地来源不明,权属不清。因此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变更土地登记时为安长城颁证多出25.35平方米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其多出的土地登记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长城颁发的西土国用(2004)第489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多出的25.35平方米土地登记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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