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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省、刘**、曹**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省、刘**、曹**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省、刘**、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爱医院审批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爱医院;土地座落: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地号:0744;图号:0816;单位性质:企业;土地类别:医疗卫生;权属性质:国有(出让);面积:19110.63;使用期限:49年(2063年终止);东至:井庄三组耕地;南至:规划青龙路;西至:通明路;北至:规划复兴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7日,张**出资设立上**爱医院,负责人为张**。2009年元月1日,上**爱医院为扩大规模,张**同聂省、刘**签订了上**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仁**院为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甲方。医院为扩大规模,使管理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创建医院的优质品牌,三方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作,以有限责任的形式成立企业。现针对共同经营及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在仁**院的品牌及医院的所有权和正在运行的所有设备设施,各种医疗器械及药品、救护车等为出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出资20万元。合作期间,医院的品牌及各种权利,一切所有权均为三方所有,甲方持40%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持30%的股份。(二)、三方对医院共同经营和管理,分工合作,互相之间充分信任。甲方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乙方负责业务,医疗安全、药品以及医疗器械管理工作;丙方负责财务,后勤以及办公区管理工作。所有对外采购工作三方均应交流协商,增加透明度。如果工作需要调整,三方协商后可另行分工……(四)、工资:甲、乙、丙三方工资每月均为7000元。如以后医院发展较好,需上调时,共同协商决定。除工资外取消各种开单提成……(九)、风险承担:按股份比例分摊。(十)、盈余分配:总收入扣除开支和税费后的纯利润按股份比例分红……(十五)、重大决策事项须经三方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研究决定……”,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9年10月1日,因上**爱医院迁建新址而急需筹集资金,经现有股东商议,同意按出让15%的股份筹资100万元的方法筹资,为此,甲方(仁**院)与乙方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出让15%的股份。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自注入资金到位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正式股东,享受甲方股东在医院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二、乙方自主决定是否参与仁**院日常管理。甲方保证按约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一份,对非业务支出超过3000元者乙方有参与集体研究决定权。乙方对财务支出是否合理,财务运行状况优劣,股东分红等权益有知情权。对医院日常管理有建议权,监督权。甲方承诺每年度12月31日前就股东分红事宜通知乙方。三、甲乙双方商定,自入股之日起五年内不准退股,以保证仁**院工作正常运行。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1月7日张**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聂省、刘**、曹**签订的《上**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和《上**爱医院出让股份增加股东协议书》无效并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4月2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2009年元月1日张**与聂省、刘**、曹**签订上**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省出资款20万元。3、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出资款20万元。4、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出资款25万元。5、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的上诉,维持原判。上**爱医院为了扩大规模,于2012年8月19日向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地,2013年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爱医院的批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形式(规划为医疗用地),将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面积19110.63平方米,总价款4733330.00元,年限50年,出让给上**爱医院作为医疗用地使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上**爱医院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爱医院交纳了出让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契税、权属调查费。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逐级审批,为上**爱医院注册登记(土地证号为26081181号)。2014年6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4)78号文“关于注销上蔡**立医院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8月11日上**爱医院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上**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8日上蔡县**服务中心对上**爱医院申请土地登记对外发出公告。2014年7月16日聂省、刘**、曹**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关于上**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2014)168号“关于对聂省、刘**、曹**对上**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认为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上蔡**立医院申请递交的上政土(2013)34号文件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经调查,你们三人原属于上蔡**立医院投资合伙人,你们提出异议的焦点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局处理范围。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聂省、刘**、曹**三人送达了“异议答复”。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上**爱医院注册登记了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还没有颁发给上**爱医院)。为此,聂省、刘**、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侵犯了聂省、刘**、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爱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聂省、刘**、曹**与上**爱医院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所争议土地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上**爱医院作为医疗卫生用地的土地,所出让土地的对象是上**爱医院,符合该宗土地为医疗卫生用地的性质。该宗土地并非出让给某个合伙人或者个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爱医院名下,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聂省、刘**、曹**和张**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聂省、刘**、曹**的合法权益。聂省、刘**、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省、刘**、曹**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省、刘**、曹**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聂省、刘**、曹**与被上诉人张**均系上**爱医院合伙人,被上诉人张**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合伙期间未能遵守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在处理合伙人共同购置的土地方面,一直想把该宗土地据为己有,并以不同方式迫使上诉人聂省、刘**离开仁爱医院,2O11年11月被上诉人张**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与合伙人协商,擅自将合伙人共同购置的土地又与第三方合作,把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已达到了其对合伙购置的土地实际上的完全控制,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对此情况上诉人多次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6月1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了仁爱医院的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仍以2013年张**提交的申请材料为被上诉人仁爱医院办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名为仁爱医院,实为被上诉人张**个人占有,因此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仁爱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政府是为仁爱医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影响股东个人之间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仁爱医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土地无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和出让合同,都是针对仁爱医院,土地性质是医疗卫生用地,原合伙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受影响,登记在仁爱医院名下的土地可以进行评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与上**爱医院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仁爱医院审批登记被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上政土(2013)34号土地出让批复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等,事实清楚。上诉人聂省、刘**、曹**与张**原是仁爱医院的共同合伙人,上诉人聂省、刘**、曹**上诉理由所涉及的是与张**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上诉人聂省、刘**、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审批登记行为未侵犯上诉人聂省、刘**、曹**的合法权益正确。上诉人聂省、刘**、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聂省、刘**、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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