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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郏换新,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为河南**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河南**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怡苑府邸,用地位置重阳大道中段北侧,用地性质商住、居住,用地面积61066.26?O(商业13201.27?O、居住47864.99?O)。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河南**限公司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其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河南**限公司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出让给河南**限公司的原尚品中密度板材有限公司老厂址的土地,虽然该土地与张**的土地相邻,但并不包括张**的土地。因此,张**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河南**限公司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蔡县住建局为河南**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的东至,将上诉人的楼房包含在其中,并且没有四邻签字。如果没有该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三人就不能在离上诉人楼房六米的西侧建房,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存在出让手续不全,没有宗地草图,规划设计参数错误,四邻签字空白等问题,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蔡县住建局为河南**限公司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原来也是尚品板厂的一部分,该部分已从尚品板厂分离出去。上诉人在建房时已完全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后墙外未留滴水,将自己对宅基地使用的权益达到了最大化。答辩人是通过出让的方式从上蔡县人民政府获得的原“尚品密度板厂”现有厂区占地,根本不包括上诉人的房屋占地,双方的界址清楚,没有交叉、重叠。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参照的依据是上蔡县城总体规划,与上诉人即该区域的土地使用者没有关系。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至载明的是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合围区的性质,而不仅仅局限于一个建设项目,上诉人提到的包括他们的楼房,是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曲解。答辩人与上诉人东西相邻,建设项目与上诉人的楼房相距9米,对其通风、采光没有妨碍。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土地系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面积明确,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一致。与上诉人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既不交叉,也不重叠。且在法院审理中,张**与河南**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实际使用土地中界址清楚,没有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河南**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侵犯张**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张**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正确。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河南**限公司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可能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张**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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