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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杨**,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闫清海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了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者闫清高;地址练村镇练村村委王**南;土地总面积206.60;住宅用地;四至:东杜大红、南地、西闫清海、北公路;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33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闫**与闫清高系同胞兄弟,1988年前后其父母在本村民组划拨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六间。2003年9月2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闫清高的申请,将上述房屋东头三间项下的土地登记给闫清高作为住宅用地,并颁发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东邻杜大红,西邻闫**,南邻地,北邻公路,东西10.33m,南北20m,共计206.6m2。2012年闫**将争议土地上的东头三间房屋及其相邻的西边一间房屋扒掉翻建成四间两层新房,2013年1月24日闫清高以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闫**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期间,闫**于2013年3月15日以新蔡县人民政府不能为闫清高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3年4月20日闫清高与闫**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将其父母留下的六间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重新分割,即东头四间归闫**、西头两间归闫清高,该协议签订后闫清高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撤回了民事诉讼,闫**要求继续审理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闫**和闫清高的父母出资所建,其项下的土地与闫**及闫清高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闫**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闫**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得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有集体土地所有证后,在两年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新蔡县人民政府及闫清高虽辩称闫**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均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但新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视为其没有证据;闫**诉称新蔡县人民政府不能为公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陈述,经法庭审查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闫**要求确认并撤销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行为的请求,经法庭审查,闫**没有证据证明练村镇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有集体土地所有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的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二、驳回闫**要求撤销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清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闫清海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2、闫清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闫清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1、闫**是适格的原告。争议地包含在其土地承包证范围,且六间房是其协助父母构建的。2、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所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个人不应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向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档案材料。请求同上诉人的请求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之规定,由于上诉人闫清高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的土地,涉及被上诉人闫**正在使用的土地,因此闫**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新蔡县人民政府及闫清高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闫**什么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内容的具体时间,故新蔡县人民政府及闫清高认为闫**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依据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一审被告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无职权核发土地证书,其在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加盖印章无效。也因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无职权核发土地证,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一审法院将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当。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规定,应当认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的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驳回闫**要求撤销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该项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的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闫清海要求撤销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为闫清高颁发新集有(2003)字第050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清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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