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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邱**,被上诉人上蔡县芦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委会)的负责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6日,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卧**委会颁发了城规字(2002)第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蔡都镇卧**委会,用地项目名称办公用地,用地位置南环二路南侧,用地面积4.31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5日,张*的丈夫吴新安与上蔡县**民委员会第8村民组(现卧龙**员会第8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南关八组吴新安南二环路南所分责任田(0.7)亩栽种果树一事与组*订立协议。吴新安在没有征得组同意前私自将自己责任田栽种果树,后该组知道后,该组负责人亲自找吴新安制止此事,吴新安愿与本组订立协议防以后返悔。1、吴新安该责任田内所种果树,在组责任田没有变动前由吴新安管理及收获。如责任田变动该责任田内果树由吴新安伐掉,组不赔偿任何损失。2、国家占用此责任田时果树由国家按规定赔偿,赔偿费由吴新安所得。张*2009年、2011年、2012年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地款240元。2013年2月张*在收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才得知该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在了卧**委会所持有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张*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8月6日为卧**委会颁发的城规字(2002)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2年8月6日为卧**委会颁发的城规字(2002)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卧**委会当庭对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张*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所管理使用的责任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赁费240元。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因此、张*以个人名义来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不予支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卧**委会规划的土地包含上诉人的责任田0.7亩及上诉人垫荒沟所建起的房屋八间,一直使用至今。依据上政文(2002)72号文件,上诉人是该土地的管理使用者,卧**委会以办公用地的名义开发,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一审法院以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主张诉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2、被上诉人为卧**委会颁证所用地与实际占用地的土地种类不符,征地协议约定是荒地,而实际上包括上诉人的宅基地和责任田,其颁证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住建局颁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不具备本案起诉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卧**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争议的土地是其责任田、宅基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更缺乏合法手续印证。且土地所有权属南关八组,上诉人与南关八组系租赁关系,上诉人无权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2、上诉人诉称填沟造地并建房八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在该地上搭建的是八间棚屋,且属违章违建。3、卧**委会与蔡都镇**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后又进行了补偿,依照相关文件规定,该土地已经合法程序变更为了国有土地,上诉人诉称的颁证违法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2年7月14日,卧**委会与蔡都镇**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征用土地单位:(简称甲方)蔡都**民委员会。2、被征土地单位:(简称乙方)蔡都镇**村民小组。3、乙方为支援甲方建设需要,愿将座落于南二环路南侧,东至南关二组,南至居民区,西至上**动公司,北至南二环路中心,长68.4米,宽42米,计2872.8平方米,折合4亩3分1厘荒地,交给甲方兴建。4、甲方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款”及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土地、青苗及其他补偿费,具体商定如下:(1)地价30000元/亩,合计129300元(壹拾贰万玖仟叁佰元整)(含村提留)(2)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以上款项待报上级批准征用土地文件下达,经有关各方丈量定界后,一次付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的争议地为原上蔡县蔡**村民小组所有,2002年7月14日,卧**委会与原蔡**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随后进行了补偿。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卧**委会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颁发城规字(2002)第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妥。上诉人张*主张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原为自己的责任田及宅基地,但以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地系其租赁原蔡**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如果其合法的租赁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或者补偿没有到位,其也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其直接起诉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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