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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蔡县芦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委会)的负责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源局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了(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蔡都**居委会,项目名称办公楼,批准文号上政土(2004)4号,单位主管机关县政府,建设性质新建,土地用途办公用地,用地面积4.44亩,四至东路、南居民区、西路、北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5日,张*的丈夫吴新安与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南关八组吴新安南二环路南所分责任田(0.7)亩栽种果树一事与组*订立协议。吴新安在没有征得组同意前私自将自己责任田栽种果树,后该组知道后,该组负责人亲自找吴新安制止此事,吴新安愿与本组订立协议防以后返悔。1、吴新安该责任田内所种果树,在组责任田没有变动前由吴新安管理及收获。如责任田变动该责任田内果树由吴新安伐掉,组不赔偿任何损失。2、国家占用此责任田时果树由国家按规定赔偿,赔偿费由吴新安所得。张*2009年、2011年、2012年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地款240元。2013年2月张*在收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才得知该土地被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在了卧**委会所持有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张*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此,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卧**委会当庭对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张*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所管理使用的责任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赁费240元。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因此、张*以个人名义来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不予支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卧**委会批准的土地包含上诉人的责任田0.7亩及上诉人垫荒沟所建起的房屋八间,一直使用至今。依据上政文(2002)72号文件,上诉人是该土地的管理使用者,卧**委会以办公用地的名义开发,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一审法院以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主张诉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2、被上诉人为卧**委会批准所用地与实际占用地的土地种类不符,征地协议约定是荒地,而实际上包括上诉人的宅基地和责任田。卧**委会申请的用地与批准的土地面积也不一致,其批准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3、该批准书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为2002年许可,至批准时已失效,依据该规划许可作出的批准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该批准用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与南关八组系租赁关系,该土地原属组里所有,即便签订征收协议,也只能与八组签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002年该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后,南关八组不再有所有权,上诉人仅凭与南关八组的一租赁协议无权起诉。3、国土资源局的批准书虽然做出的时间晚,但卧**委会申请批准的时间却比较早。依据相关规定,即便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只要政府的批复存在,国土资源局办理批准书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卧**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争议的土地是其责任田、宅基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更缺乏合法手续印证。且土地所有权属南关八组,上诉人与南关八组系租赁关系,上诉人无权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2、上诉人诉称填沟造地并建房八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在该地上搭建的是八间棚屋,且属违章违建。该地也不是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在其他地方有自己的宅基。3、在批准书作出之前,卧**委会与蔡都镇**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缴了定金,办理了相关手续,且该批准用地为办公用地,属公益性质,划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的批准书违法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2年4月3日,上蔡**委会作出的上人常(2002)37号文件批准了《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该公告界定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全部变为国有土地。2002年7月14日,卧**委会与蔡都镇**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征用土地单位:(简称甲方)蔡都**民委员会。2、被征土地单位:(简称乙方)蔡都镇**村民小组。3、乙方为支援甲方建设需要,愿将座落于南二环路南侧,东至南关二组,南至居民区,西至上**动公司,北至南二环路中心,长68.4米,宽42米,计2872.8平方米,折合4亩3分1厘荒地,交给甲方兴建。4、甲方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款”及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土地、青苗及其他补偿费,具体商定如下:(1)地价30000元/亩,合计129300元(壹拾贰万玖仟叁佰元整)(含村提留)(2)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以上款项待报上级批准征用土地文件下达,经有关各方丈量定界后,一次付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的争议地为原上蔡县蔡**村民小组所有,上蔡**委会作出的上人常(2002)37号文件批准《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后,该争议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2002年7月14日,卧**委会与原蔡**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随后进行了补偿。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卧**委会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无不妥。上诉人张*主张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原为自己的责任田及宅基地,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地系其租赁原蔡**关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如果其合法的租赁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或者补偿没有到位,其也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其直接起诉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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