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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小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小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3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聂小团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5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聂小团,土地证号051771,权属性质国有,(地类)用途住宅,土地面积124.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座落南环路中段南侧,依据1994年3月20日,2005年2月16日土地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20日,原告与正阳县建设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以8000元价款取得了位于正阳县南环路中段南侧,东西宽15米,南北长16米,东至空宅,南至道路,西至王*,北至道路。共计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被告依据第三人聂小团的申请,凭聂小团提供署名“叶**”名字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在叶**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聂小团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5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中西半部分的东西宽7.8米,南北长16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聂小团使用。经司法鉴定,被告登记档案中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16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名处的“叶**”签名笔迹及指纹不是叶**本人书写和捺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具有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叶*贞持其与正阳县建设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中的一部分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转让方未到场签名确认,亦未提供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单凭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将争议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且未予以公告,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土地转让协议》,经鉴定,该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16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名处的“叶*贞”笔迹及指纹不是叶*贞本人书写和捺压。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聂小团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5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不服上诉称,李*是李**的父亲,2005年5月18日叶**将争议地以两万元的价钱转让给了李**,有收条和转让协议,后李*建房并将该房地产转让给了聂**,签订有买卖协议。土地证是李*委托叶**办的,包括叶**与建设局买卖土地的原件,都给了叶**。叶**早已经将争议地卖给了李**,其没有权利起诉撤销聂**的土地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聂小团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5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我从来没有将争议土地卖给聂小团,聂小团以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小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叶**与**小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而经司法鉴定,该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小团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5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国用(2005)字第05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小团主张争议地是买李**的,叶**没有诉权,但从正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的颁证档案中却显示不出上诉人是从李**处购买争议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聂小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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