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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王**到庭、刘**未到庭,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为张**、王**、刘**颁发了确林证字(2012)第001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任店镇鄢庄村委,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刘**、王**、张**,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为刘**、王**、张**,坐落位置在任店镇鄢庄村委周庄组,面积195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矿山路,南沟底(3号矿区路),西至分水与桐柏县接界,北丁建军使用的林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7月4日张**与张**共同与确山县任店镇鄢庄村委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鄢庄村荒山,期限30年,四至边界为:东至信阳交界处,西至桐柏交界处,南至国营一号矿区到豁子山横路以上;北至桐树沟南岭山以上以岭为界。1999年11月29日张**与张**签订了荒山划分协议书,将1992年承包协议中的东至天目山公路以西,南至三号矿区路以北,西至桐柏交界,北至南秋沟南岭下水沟以南为界的195亩林地交给张**,其余部分交给张**。2008年5月6日张**将本人承包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2008年6月,张**依据1992年荒山承包合同和1999年11月29日张**与张**签订的荒山划分协议书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经实地勘察、绘图、公示等程序后,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确林**(2008)第RD016号林权证,其四至为北至分水,南至沟底,西至桐柏交界处,东至沟底。2010年1月1日,鄢庄村委与张**、王**、刘**重新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2012年2月13日张**、王**、刘**依据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变更原2008年确林**(2008)第RDO16号林权证,理由为该林地使用权人增加,确山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2月22日将原林权证变更为豫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除新增林地使用权人外,林权证四至边界和面积均没有变化。张**于2013年3月27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张**、王**、刘**林权证侵犯其林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豫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之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依据张**、王**、刘**与林地所有权人鄢庄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实地勘查、绘图等程序后,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2008年确林**(2008)第RD016号林权证基础上,为张**、王**、刘**变更颁发了豫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已将本人承包林地使用权转让,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王**、刘**林权证侵犯其林地使用权,其请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2008年5月6日,张**将本人承包的部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而不是全部转让。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确林**(2008)第RD016号林权证和豫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相比,南边界发生变化,2008年证是南至沟底,2012年证是南至三号矿区路,且新证面积实际增加近30亩左右。政府在颁发林权证时没有实地测量,没有依法公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依法公告,颁发的证四至界限不准确,面积严重不符,林权证明材料部分虚假,附图中标明的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不符。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2日为王**、张**、刘**颁发的豫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张**是否将林地全部转让给了赵*与本案没有关系。豫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是由确林**(2008)第RD016号林权证变更而来,两者除林地使用权利人增加外,面积和四邻边界均无变化,南边界沟底和三号矿区路是同一界线,只是描述的区别,这一点林地所有权人(鄢庄村委)、林权证图纸、一审法院现场调查绘制的的草图均可证明这一事实。两份林权证上登记面积记载均是195亩,根本不存在增加30亩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变更登记林权证时必须重新测量和公示的强制规定,况且本案中的变更登记除林地使用权利人增加以外,面积和边界都保持不变,根本不会影响到上诉人利益。且上诉人对原林权证认可,并没有任何异议。

2、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办理确林**(2008)第RDO16号林权证时,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公示,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是由确林**(2008)第RDO16号林权证变更而来,根本没有发生有可能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变化。《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是对林权初始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是对变更登记的强制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刘**答辩称,1、**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是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确林**(2008)第RD016号林权证所办理的,两个证除新增加了林地使用人王**、刘**外,林权证的四至边界和林地面积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答辩人这次申请颁证是变更原来的林权证,应当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办理。上诉人张**在2008年5月以后就没有了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答辩人并不侵犯其承包经营权。2、2012年2月2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所办理的林权证是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颁证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2日为被上诉人张**、王**、刘**颁发的豫确林**(2012)第0014号林权证,是从2008年为张**所颁发的确林**(2008)第RD016号林权证变更登记而来。上诉人张**对2008年张**取得的确林**(2008)RD016号林权证四至无异议,而仅对变更后的(2012)第0014号林权证的南边界有异议。经庭审审查,(2008)第RD016号林权证南边界记载为沟底,(2012)第0014号林权证南边界记载为三号矿区路,两证南边界表述不同。但林地所有权人鄢庄村委证明,(2008)第RD016号林权证记载的南边界“沟底”与“三号矿区路”为同一分界点。因此,可以认定变更后的(2012)第0014号林权证边界四至与(2008)第RD016号林权证边界四至一致。并且上诉人张**2008年5月已将原承包合同内容涉及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现上诉人张**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12)第0014号林权证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理由亦不充分。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张**、王**、刘**的申请,在只是增加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的情况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将(2008)第RD016号林权证变更登记为(2012)第0014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12)第0014号林权证,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张**、王**、刘**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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