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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与被申请人高**、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孙**与被申请人高**、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驻立行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被申请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审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0月1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了(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地址:姚庄;图号0301;地号0301-215;用地面积:196.2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路,西姚春海,南姚春德,北王德福。

本院查明

河南省泌**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87年5月高**与姚**按农村习俗结婚,1988年5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归姚**抚养,小女儿归高**抚养,但对房屋、户口、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约定。1990年姚**去世,其宅基地由姚**使用。1992年2月23日姚**将该宅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孙**,余下部分自用。1994年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遂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经审批,于1994年10月12日向其颁发了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1996年11月11日领取该证。高**对该证不服.向驻马店审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高**的行政复议申请。高**于2010年11月4日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责,高**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孙**通过中人签订契约购买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善意购买所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孙**申请、经地藉调查,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并经层层审批向孙**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孙**、姚**的述称于法有据,应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姚**出卖的土地是姚庄集体土地.姚**无权把集体土地出卖给孙**。孙**办理集体土边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还不是姚庄村民。尽管孙**从姚**处购买宅基地是经中人介绍,但是,姚**无权出卖集体土地孙**是明知的,孙**不属于善意购买。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高**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政府为孙**颁证正确,应予维持。

孙**答辩称:1、土地来源合法。从姚**处购买两间瓦房,按照相关民事法律“地随房走”的规定,房屋所占宅基地自然随房属其,且其妻是农村户口,家在农村,在农村买房法律是允许的。2.高**不是(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利害关系人。高**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高**与姚**没有领结婚证,以姚**妻子身份起诉也应是民事继承案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姚**庭审时口头陈述:高**与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确认,本案涉及的土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是集体土地的买卖,是因房屋买卖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卖房是在姚**的授意下出卖的,用于支付姚**的治疗费用,依据房地一致原则,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高**与姚**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87年5月至1988年5月与姚**在争议昀宅基地共同生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争议的宅基地,因此,高**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虽然是1992年与姚**签订契约购买的房屋及争议土地,但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为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中,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属颁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子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D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申请再审称,1、姚**与高**系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不能构成有效婚姻和夫妻关系。鉴于姚**在1990年已经病故的事实,高**的婚姻效力、离婚协议的效力均应通过相关的民事诉讼来解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且也不是行政诉讼应审理解决的范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高**不是(94)0301125号土地行政登记的利害关系人。3、高**主张的权利超出时效。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不会认定事实清楚,因为认定事实只有依靠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高**称,高**是姚庄村民,应当享有姚庄村民应享有的权利,应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审撤销孙**的土地登记正确,请求维持。

泌阳县人民政府称,高**不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姚**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在一审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高**应先行进行民事诉讼解决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不适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公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正确。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高**与姚**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87年5月至1988年5月与姚**在争议宅基地共同生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高**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虽然是1992年与姚**签订契约购买的房屋及争议土地,但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为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属颁证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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