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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泌阳县王店乡上岗村委小尹庄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泌阳县王店乡夏楼村委韩庄村民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泌阳县王店乡上岗村委小尹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尹**)因与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泌阳县**韩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韩庄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4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小尹**的诉讼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及诉讼代理人常保宪、袁*,原审第三人韩庄组的诉讼代表人韩**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查明:韩*组与小尹*组争议的土地位于韩*东岗路东侧,小尹*西南侧。其四至是:东至第二搭梯田的东地埂,南至韩*组东西尺荒地,西至村村通路,北至(邻村村路第一搭)去小尹*东西土路向南6亩地南边界、(笫*搭)老*家坟北侧水沟。该范围内土地以前属漫坡形,南半部属东西尺,北半部属南北尺。1975年,整修梯田后形成现在的梯田形状。土改时,争议区内土地南半部东西尺从南向北依次分给了韩**家5亩、张*(小尹*)家2亩、韩**家3亩、韩**家3亩、老气家(小尹*)3亩、张**3亩、焦炳占家3亩。北半部南北尺土地最东侧的8亩是1955年初级社时韩*与大路上兑换的,其余的20亩土地从东向西分别分给了韩*农民高**、李**、韩**、高广照、韩**、韩**等6家。因上述土地面积共计50亩。那时,均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因管理不善,大部分已丢失,现仅存有韩**、韩**(韩**的大哥)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除小尹*的5亩固定给小尹*生产队外,其它土地都固定给了韩*生产队。1975年,王**搞“农业学大寨”时,把该岗西边的漫坡地整修为现状的梯田。当时,专门成立有整修梯田指挥部:郭**任指挥长,吕**任副指挥长,刘**、王**、杜**三人为指挥部成员。起初先整修梯田,接着搞农田开发。1978年,整修梯田结束转为第二期工程,王**开始建猪场,猪场场部建在老林庄南地,小林庄西侧,现烟站所在的地方。韩*东岗路东(现争议区南侧)也建有四间草房,该草房是公社猪厂喂牛用的,牛用于猪厂犁地,猪厂在现争议区内的两搭梯田里种的甜高梁、玉米等农作物。当时猪场内有酒厂和糖厂,甜高梁*作糖用,高梁*酿酒用,玉米及酒糟喂猪之用。1982年王**猪场解体,小尹*组将公社猪场占用韩*的土地(现争议区)耕种至今。1992年,韩*组村民到张**(小尹*组长)家要地。1996年,韩*组村民又去张**家要地,但都没要过来。韩*看在邻居和亲戚的份上没再往下追究土地。2008年,因小尹*组村民在岗上建房,韩*组认为小尹*组想永远占有韩*组的土地。为此,韩*组与小尹*组发生争议。2009年9月26日,韩*组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争议的土地确权处理。经现场测量:双方争议临村村通路第一搭土地南北长450米,东西宽57米,合计面积为38.48亩,减去北头小尹*耕种6亩土地(不争议),下剩32.48亩土地。第二搭土地南北长245米,东西宽57米,合计面积为20.95亩。第一搭土地与第二搭土地之间有2.6米生产路,合计面积1.22亩。争议区四至土地总面积为54.64亩,多出来的4.64亩土地是原荒沟及地埂经整修梯田后形成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决定为,韩*组与小尹*组争议的土地,以第二搭土地北边界水沟向西拉一直线为界,第一搭直线以南的20.95亩土地所有权属韩*组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搭直线以北的11.53亩及第二搭的20.95亩土地所有权属小尹*组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搭与第二搭之间的2.6米生产路属韩*组与小尹*组两农民集体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6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54.97亩土地中的7.485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小尹**所有,其余47.485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韩庄组所有,小尹**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7月2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6号行政决定书,并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处理。2010年10月2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小尹**又提出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驻复决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归韩**所有,1978年王*人民公社占用韩**土地建猪场未予补偿,猪场解散后应将土地归还韩**,而1982年猪场解散后,小尹庄组将争议地全部占用耕种至今。期间韩**于1992年、1996年多次向小尹庄组追要土地未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小尹庄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小尹庄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尹庄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小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小尹**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归韩**所有,这一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能否定小尹**与韩**双方互换岗东、岗西耕地的事实。1976年至2008年5月之前,韩**从未向小尹**主张要地一事。泌阳县人民政府决定所依据争议土地平面图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决定书认定事实的根据。2、原审判决对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在处理程序上违法,处理结果上明显不当却不予认定,明显存在司法不公正。韩**这一自然人不能代表韩**申请土地确权,泌阳县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受理、调查处理,足以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违法立案行为。泌阳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把小尹**已承包经营、管理长达30余年之久的20.95亩耕地,确认给韩**农民集体所有,处理结果显属不当。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泌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判决驳回小尹**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小尹**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小尹庄组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与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一致,不存在抄袭。该案件不是侵权案件,是权属争议案件,县政府是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小尹庄组持有的经营权证是无效的,没有加盖县政府的印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韩庄组庭审上辩称,本案是权属争议案件,县政府有权作出决定。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加盖县政府的印章,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78年当时王*人民公社为了养猪占用韩**的土地,1982年猪场解散后,小尹*组将争议的土地耕种。韩**1992年、1996年曾向小尹*组追要过,小尹*未给,这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此案的调解笔录中,小尹*组代表称韩**要过地相印证。小尹*组称韩**未主张过此争议地理由不足。泌阳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根据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及土地使用、管理现状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依职权所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小尹*组的诉讼请求正确。韩**村民韩**作为韩**组长,代表韩**要求政府确权并无不当之处。小尹*组村民持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不代表享有该土地所有权。因此,小尹*组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小尹*组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小尹庄组申请再审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且处理结果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韩庄组答辩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泌阳县人民政府将20.95亩土地确权给韩庄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再审中,小尹庄组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小尹庄组和韩**在1975年秋天调换过土地,自此小尹庄开始耕种韩庄岗东的土地至今,且当时自己为整修梯田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对该证人证言,小尹庄组的质证意见是,李**作为当时调换土地的负责人,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泌阳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李**作为证人出庭资格不合法,一审中县政府已对其进行调查过,证人证言内容与原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且其称当时任副指挥长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韩**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该份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泌阳县人民政府将20.95亩土地确权给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小尹**和韩**争议土地的处理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78年王*人民公社为了养猪占用了韩**的土地而未给予补偿,1982年猪场解散后,小尹**将该争议的土地占用耕种至今。期间,韩**曾于1992年、1996年向小尹**追要过土地,小尹**一直未给。从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此案的调解笔录中,小尹**代表称韩**要过地能够得到印证,小尹**称韩**从未向其主张过争议土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泌阳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以及土地使用、管理的现状,依据职权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无不当。小尹**村民持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不代表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韩**作为韩庄村民组长,代表韩**要求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申请再审人小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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