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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电业局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电业局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8)23号《关于注销马**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为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该宗地长二十二弓零九寸,折合36.96米,宽七弓四尺四寸,折合13.13米,而马**所办理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南北长均为17.3米,东西宽均为14米。因而该两证长宽尺寸都与马**办证时提交的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土地长宽尺寸不符,明显属于错误登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注销马**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二、当事人可持有关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重新申请更正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马**持个人申请及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蔡都**委会、蔡**派出所证明,以继承刘**房地产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马**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2004年12月14日上蔡县纪检监察机关执法建议书的意见,作出上证土(2004)84号处理决定,以马**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为由,注销了马**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土(2004)84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6年4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2004年12月14日上蔡县监察机关执法建议书,作出上证土(2006)8号处理决定,以马**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属于其本人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为由,注销了为马**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不服,于2006年4月28日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上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土(2006)8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7年5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马**土地使用证系使用虚假证明所办理,作出上证土(2007)21号处理决定,注销了为马**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7)29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以上证土(2007)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

本院查明

不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期间,上蔡县电业局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蔡县电业局、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均以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处理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电业局、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申请,作出上证土(2008)23号处理决定,以为马**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长宽尺寸均与马**办证时提交的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土地长宽尺寸不符,明显属于错误登记为由,注销了为马**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六十日未答复。马**于2008年8月4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案进行审理。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证土(2008)23号处理决定注销的马**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上,上蔡县电业局已于2005年建成五层家属楼一幢,且己经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对马**及上**业局、上**地产管理所发生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享有法定职权。上**业局、上**地产管理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体适格。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1995年出版的《上蔡县志》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一节计量制度的记载,按一弓等于五市尺(即166.65厘米)折算出刘吴氏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显示的长二十二弓零九寸,折合36.96米;宽七弓四尺四寸,折合13.13米,与其据此为马**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长均为17.3米,宽均为14米不符,认定其为马**颁发的两证属于错误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马**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因该计量制度载明“蔡*市场沿用度量衡繁复极矣;其长短大小,一县而制各不同,多寡轻重,并时而争持互异。”即该计量制度证明上蔡县当时使用的度量衡并不统一,上蔡县人民政府据此撤销马**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业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上证土(2008)23号关于注销马**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按照上蔡县志的记载,从1934年开始换制后,测量土地面积的器具为弓,实行一弓等于五尺,解放后仍然延续使用,上诉人在发证时均按照此方法进行计算。结合马**的两证的尺寸照此计算与刘**五一年土地房产证的弓记载有出入。二、根据上蔡县房产所的申诉,该地早在六十年代已交由县房产所接管,刘**是五保户,六五年房产登记卡片上登记为一间,双方对使用土地有纠纷。三、上蔡县电业局的申诉材料上讲明,早在七十年代就租赁了上蔡县房产所的土地及房产,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说明了对土地存在纠纷。四,对于争议土地的处理,需各方均不具有合法产权时才能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马**的两证在颁发时存在错登行为,作出上政土(2008)23号注销决定,将马**的两证予以注销是出于解决纠纷,平息矛盾。而原审判决却引用了上蔡县志其中的一段记载使用度量衡的不统一,认定县政府据此理由注销马**的两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否认了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蔡县电业局不服上诉称:一、马**办理两证的土地,系上蔡县电业局合法使用40多年的土地,并非马**继承刘吴*的土地,51年县政府为刘吴*(原名吴**)颁发的第96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草房六间,地基亩数为7分2厘八毫。1965年4月1l日吴**的房屋登记卡上记载草房1间,建筑面积20.20平方米,清查情况记录栏内是自建,属五保户的内容,其他的五间房屋及地皮由房管所经营,于1971年出租给电业局管理使用,电业局一直交纳租金。1974年刘吴*去世。上蔡县**民委员会于1987年9月将刘吴*l间房地产以70元的价格卖给马**,同年9月30日马**在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份,房产所将管理的原刘吴*的五间房屋卖给电业局,电业局改建为本局幼儿园。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经上蔡**委员会上计(2003)23号文件批准兴建职工住宅楼,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2004年马**以刘吴*继承人的名义办了两个土地使用证,侵害了电业局的合法权益。原审时电业局提供了2份证据,足以证实电业局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刘吴*土地证上载明的六间房地产,1987年9月30日马**已购买一间,并办理了房产证,剩余的五间电业局管理使用30多年,而马**以虚假继承名义骗取办证,复制了一份刘吴*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为土地来源,并且长宽尺寸与其颁证面积有出入,县政府依法注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上蔡县政府对上蔡县志换算依据断章取义,仅看到“一弓等于5市尺(即166u0026#8226;65厘米)”,而不顾“蔡*市场沿用之度量衡繁复极矣,其长短大小,一县而制各不同,多寡轻重,并时而争持互异”。即使按县政府认定的标准计算也正确。一弓等于5市尺,而一米等于三尺,一弓等于三分之五米,而一亩等于三分之二平方米。刘**房产证记载面积为7分2厘8毫,县政府所发两土地证面积为7分2厘7毫,误差可以忽略不计。二、刘**房屋不存在什么收回、接管等情形。房管所对该宅基地没有所有权,且房管所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房产中的五间由房管所收回管理。刘**不是五保户,是马**的姨,由马**生养死葬。三、电业局提供的1965年的房屋登记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存在多处涂改,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确实从街道居委会购买草房一间,该草房位置是西街马巷36号,而争议地是新兴2路。房管所对原刘**的五间房屋没有所有权,也就没有处分权等。县政府注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上证土(2008)23号注销决定,是以马**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和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长宽尺寸,与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长宽尺寸不符为由,注销了马**的土地使用证。但是,马**的两个土地使用证是分别都超出了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面积,还是其中一个土地使用证超出了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面积,注销决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本案涉及的土地,既存在土地演变问题,还存在争议多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过程中,未适用听证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上证土(2008)23号注销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和上蔡县电业局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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