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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以下简称前楼三组)因林权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以下简称前楼三组)因林权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确政(2012)25号《关于撤销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集体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以前楼三组的林权证没有档案材料,且颁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为由,根据国家林业局林**(2007)33号通知,依法撤销了前楼三组持有的确山县政府1982年为其颁发的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前楼三组持有被告确山县政府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所指林地位于107国道西侧小鱼山东坡,其四至边界为东至前楼三组耕地,西至山顶,南至小马庄,北至前楼二组地边,面积45亩。2008年12月份,该林地部分被高速铁路占用,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原告前楼三组与第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发生争议。2012年7月,第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四个村民组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前楼三组林权证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前楼三组的林权证在颁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三款;国家林业局林资法(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之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确政(2012)25号“关于撤销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集体林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2)2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驻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泌**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林资法(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本辖区内林地发放林权证以及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的林权证依法予以撤销,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2年7月第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原告前楼三组林权证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在未否定其权属的情况下,认为该林权证在颁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确政(2012)25号“关于撤销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集体林权证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前楼三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前楼三组不服上诉称,林地是1981年分给三组的,三组又将林地分给了各家各户,地上载有树木,修高铁也赔偿有钱,林权证是确山县政府发的,1982年的林权证其他的也并不一定都有档案,林权证是林权的唯一证据,确山县政府的25号处理决定撤销我组的林权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组的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2年确山县政府根据《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县政府印制了三种权属证书,即自留山使用权证、林**(对农民个人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栽植的树木发放的林**)、责任山证,该证是县政府发给前楼三组的空白林**,县政府在1982年期间就没有发放过集体林**。前楼三组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政府颁发的林**,即没有字号,又没有登记档案,该证从形式上看是房前屋后树木的林**,与内容为集体林权不相符。一审法院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楼一大组答辩称,同意县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楼一小组答辩称,同意县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楼二组答辩称称,同意县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县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楼三组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没有登记档案,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2007)33号规定作出确*(2012)25号处理决定,撤销本案争议的董庄村委前楼三组持有的1982年林权证正确。而且确山县人民政府确*(2012)25号处理决定仅是撤销了上诉人前楼三组1982年林权证,并没有确定林权的归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前楼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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