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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任**、任**、任爱荣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任**、任**、任**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0日受理后,于当月12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任**、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曹*,第三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为第三人任*颁发加盖有“国有”印章的驻市集建(宅98)字第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证者:任*;地址:南海路325号;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62.69?O,用途:住宅;四至:东南海路、西**、南小道、北张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2号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88.12.10任洪根地籍调查土地申请申报登记表;2、1988年任洪根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以上证明争议地的权属来源是在任洪根的名下。3、1998.4.20任*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4、任*的身份证及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明任*申请土地颁证的身份证明。5、1998.4.20任*的地籍调查表;6、1998.4.27任*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明给任*发证是经过调查、审核、丈量等程序后颁发的证,颁证程序清楚、合法。7、法律依据: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证明颁证有法定职权和颁证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任**、任**、任**、任爱荣诉称,四原告的母亲汪**生前在南海路中段拥有住宅一处,2009年去世,对于父母留下的遗产,原告姊妹五人曾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成讼。诉讼期间才发现第三人任*在1998年5月未经汪**同意,擅自变更了土地使用证,变更审查不严,错误颁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变更为第三人任*颁发的驻市集建(宅98)字第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12.25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调解书、1993.3.28汪**的房屋所有权证、加盖国有印章的1998.5任*的驻市集建(宅98)字第5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证明在民事诉讼调解中任洪*拿出任*的土地使用证,才知道土地登记在任*名下。2、1993年汪**取得争议地上房屋使用权证档案一套,证明房产是汪**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2013.3任**取得第201302769号房权证,证明现争议地上的房屋按民事调解书已登记在任**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政府给任*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给任*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任*庭审上述称,当时发证是政府允许的,是政府要求换证,手续齐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按照1995年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应当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材料,而任*的颁证登记档案中没有。颁证没有公告和注册登记时没有填写登记卡、归户卡,程序违法。没有提供任**的土地来源,且任**是如何过渡给任*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颁证程序不符合规定。第三人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988年清查土地时地籍登记表显示该地是任**的,不是汪**的,原告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颁证的法定职权予以认定;颁证的事实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缺少颁发的土地证涉及的土地上附属物的材料。同时缺少任洪*的土地来源及任洪*如何变更为任*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政府给任*颁发的土地证涉及的土地上房屋原属于汪**所有,现已过户给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的祖母汪**在驿城区南海路中段有一处祖业两间房产,1978年又建房三间,共五间房屋。1992年3月,经汪**申请,1993年3月28日,原驻马店市(小市)城乡建设局给汪**颁发了第039157号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12月10日,原驻马店市(小市)进行建设用地清查登记时,汪**之子任**对其母居住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土地申报,并在1988年为任**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98年4月20日,第三人任*持其父任**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及自己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向原驻马店市(小市)土地管理局写出申请,申请颁发位于南海路宅基地一宗的用地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调查和审批,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小市)为任*颁发了加盖“国有”印章的驻市集建(宅98)字第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4日汪**去世后,因其留有驿城区南海路325号房产五间,任桂*、任**、任**、任**、任**对其母五间房遗产协商不成,2012年11月8日诉讼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五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5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任**2013年3月18日已将原汪**名下的房产过户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为“驻房权证字第201302769号”。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其母汪**原房产使用的土地登记在任*名下,并给任*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驻马店地改市后,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小市)管理的市区土地,划归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依照驻马店地改市后的职权划分,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小*)对市区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现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接收和管理。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认为其母汪**遗留的房产占用的土地登记在其侄任*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国**管理局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经庭审审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给任*颁发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在第三人任*没有提交所申请登记的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就给任*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土地登记部门审查时没有严格把关,造成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因此,政府给任*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不能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颁证正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任*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为第三人任*颁发的加盖有“国有”印章的“驻市集建(宅98)字第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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