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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正阳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董**,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7日,正阳县建设局作出《关于对李**诉正阳县建设局要求拆除孙**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认为,正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正行初字第38号判决,孙**所建房屋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拆除孙**所建房屋的理由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孙*升住宅南北相邻,李**居南,孙*升居北。1984年原告李**在自有宅基上建造平房四间、厨房一间。1979年至1980年间,第三人孙*升之母李**在其自有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五间,偏房两间。2006年5月7日,第三人孙*升分别以其弟孙红*和自己的名义将其母李**的上述住宅用地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正国用(2006)第001604号和第0016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东西18.22米,南北11.01米。2009年,第三人孙*升将其母李**的老房拆除,翻建成临慎阳路、门朝北,占地南北长9.3米、东西长18.2米的四层楼房。第三人孙*升与原告李**的房屋南北相间,东侧相距1.97米,西侧相距2.08米。

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孙**与其弟孙红*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阳县建设局履行职责,依法为二人办理该四层楼房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同年10月22日,正**民法院作出(2009)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令正阳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孙**、孙红*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也以第三人孙**非法建房,剥夺其未来建房权等为由,要求正阳县建设局拆除孙**正在建筑的房屋。

上诉人诉称

2010年7月21日,原告李**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正阳县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孙**所建楼房拆除。同年12月28日,正**民法院作出(2010)正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责令正阳县建设局对李**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给予答复。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5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正阳县建设局经过调查、勘验后,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关于对李**诉正阳县建设局要求拆除孙**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认为孙**所建房屋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李**要求拆除孙**所建房屋的理由不足。原告李**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正阳县建设局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所在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职权,依法享有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的职权,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正阳县建设局在(2010)正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11)驻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依法进行调查、勘验,并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将第三人孙**的非法建筑进行拆除的申请予以答复。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建设局在行使该职权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所作答复、重新进行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建设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关于对李**诉正阳县建设局要求拆除孙**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孙**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开始在距原告住房北一米处非法建设楼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和**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正阳县住建局答复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违法,一审法院维持答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住建局答辩称,李**、孙**的房屋互不影响,此事实已经驻马**法院的审理认定。孙**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其未能办理建筑许可证是因为上诉人李**不签字所致。李**曾因办证之事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规定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该房屋不属依法拆除的范围,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我同意正阳县住建局的意见。另外我认为我在北,他在南不影响他的权利,又经过了几次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认为其北临孙**违法建房,侵犯其权利,请求正阳县住建局拆除,正阳住建局未答复,李**诉至法院,正**民法院作出(2010)正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认为孙**在本人土地证使用范围内建房,未侵犯李**的权利,应当对李**的请求审查后作出答复。二审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认为,孙**的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审查后确定,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正**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仅是考虑到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孙**在本人土地证使用范围内建房,未侵犯李**权利的认识。现被上诉人正阳县住建局在向上诉人李**作出答复前,没有对孙**所建房屋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就做出答复属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诉正阳县建设局要求拆除孙**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

三、责令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本判决后30日内对李**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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