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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樊*的法定代理人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一审被告西**政局的委托代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政局于2013年4月8日为樊*、谢**办理了离婚登记,樊*所持的离婚证载明,登记日期2013年4月8日,离婚证字号L411721-2013-000484,樊*,女,1986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412824198612282627,谢**,男,1988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412824198807062659。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樊*与第三人谢杰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8日在被告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日,樊*由其家人陪护到河南省**病医院门诊求治,被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2013年4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机关要求离婚,被告机关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编号分别为0034614810、0034614809。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西平县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尽审查、询问职责,在原告身患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违法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被告机关作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有权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参照**政部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应当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被告西**政局未能提供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的有效证据,其认为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就视为履行了询问程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应以其提供的病历档案及诊断证明为准。故被告在原告身患精神病的情况下,未尽审查、询问职责,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西**政局于2013年4月8日为樊*、谢**办理的编号分别为0034614810、0034614809离婚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诉称,樊*同我一起到民政婚姻大厅办理的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一审法院将2013年4月2日樊*没有盖章的病例作为依据错误,且该病例也并未确定樊*为精神分裂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离婚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樊*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3年4月2日到医院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她丈夫谢**于2003年4月7日陪她到医院检查,谢**明知樊*患精神病,反而于2003年4月8日诱骗樊*到西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西平县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尽审查、询问职责,在樊*身患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离婚登记,侵犯了樊*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西平县民政局辩称,我机关在为樊*及谢**办理离婚登记时,当事人提供材料齐全,办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樊*、谢**的离婚登记。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西平县民政局在未对当事人樊*、谢**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就为樊*、谢**颁发离婚证,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西平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正确,上诉人谢**称,离婚时樊*未患病与事实不符。樊*在离婚证颁发前,已经被医院确诊为分裂性精神病,有在医院治疗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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