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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姻醋业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姻醋业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姻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8日,驻**工商局作出驻工商经处字(2012)第14号《关于河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决定》。认定河南**有限公司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决定对联姻醋业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醋519提;3、罚款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市工商局接到投诉称驻马店市区市场出现大量模仿、近似“王**”牌精品醋、佳品醋、六年窖藏醋的醋产品包装,其包装与“王**”牌醋的产品包装近似程度极高,让消费者难辨真假,极大地影响本公司产品的正常销售。同月28日,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在驿城区淮河农家产品销售部发现被举报的“王**伏陈醋”519提,市工商局当即扣押,并对商户查长江进行调查。2012年7月9日,联姻醋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与查长江销售部无关。市工商局因此撤销对查长江的立案。

2012年6月19日,市工商局对联姻醋业公司立案进行调查,并于次日下达驻工商扣押字[2012]062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向联姻醋业公司工作人员张**送达,张**个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联姻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当时处于刑事关押期间)。市工商局于同年7月9日提取联姻醋业公司入库单、出库单各2份,由联姻醋业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联姻醋业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此事由我们负责到工商部门全权处理,与其(查长江)销售部无关。该批醋被贵局依法查处后,我们就认识到我公司生产销售上述标示食用醋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将剩余的该包装标签全部销毁”。同月12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联姻醋业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个人没有签名,加盖了公司公章。联姻醋业公司没有提出陈述和要求听证。2012年7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驻工商经处字(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姻醋业公司2011年9月10日生产的170提、同年11月8日生产的350提食用醋,其包装上突出“王**”字样,该“王**”与注册商标“王**”文字相同,读音相同,文字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就是“王**”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的“王**”牌食用醋,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当事人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醋519提;3、罚款2000元。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8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联姻醋业公司直接送达,联姻醋业公司没有人员签名,但加盖了公司公章,市工商局没有注明具体的接收人员。同日,联姻醋业公司缴纳了2000元罚款,市工商局向联姻醋业公司开具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联姻醋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联姻醋业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联姻醋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雷**,经营范围为:食用醋、酱油生产销售。其产品注册商标为“联姻”。2011年9月20日、11月15日,联姻醋业公司分别生产食用醋170提和350提,进行包装后送往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查长江门市部,其包装标示为:中国名醋,联姻,王**伏陈醋,净含量200ml×8瓶,制造商:河南**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驻马店,公司地址正阳县王**乡王**街北。该批醋被送往查长江门市部途中,摔烂1提,余519提。因该公司一直没有派人到查长江门市部销售,至2012年12月28日,被市工商局全部查封扣押。

另查明,“王**”商标为河南省**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是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30类,包括醋、酱油、调味酱油、醋精、调味品等。其主要包装标示为:河南名牌、河**字号、河南省著名商标,王**,王**醋,净含量200ml×8,产地河南省驻马店,公司地址正阳县王**乡古井街,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市工商局具有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职权。联**公司生产销售自己的食用醋时,在包装上使用“王**伏陈醋”等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与河南省王**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王**”文字相同,意思相同,产品包装上的其他标识也与河南省王**醋业有限公司的标识具有较高的近似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市工商局作出的驻工商经处字(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联**公司送达,告知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并于此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联**公司。市工商局的上述执法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市工商局依据查明的联**公司侵权违法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处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联**公司提出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但市工商局在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时,均由联**公司接收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不存在违法送达问题;联**公司提出张**、雷**、雷**均非本单位人员,但上述人员能够保存该公司公章,并处理公司一定的事务,联**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联**公司提出市工商局无权直接收取罚款,市工商局接收联**公司上缴的罚款时,开具有《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并没有违犯法律规定;联**公司提出市工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市工商局查明的事实与联**公司《情况说明》中认可的事实一致,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市工商局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时,联**公司加盖公章后,市工商局没有注明接收人员,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联**公司诉求撤销驻工商经处字(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联**公司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驻工商经处字(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姻醋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工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伪造“雷从富”证言的证据和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另外,2012年6月19日两个半小时内完成数十个法律程序不可能。2、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系对知识产权法律的误解。上诉人的“联姻”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标注“王**伏陈醋”是告知消费者该产品的原产地,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1、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联姻醋业公司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对知识产权法的误解,此认识无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接到他人举报后,对上诉人联姻醋业公司生产“王**伏陈醋”的行为依职权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市工商局通过调查,认定联姻醋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就是“王**”注册商标使用人生产的“王**”牌食用醋,判定为近似商标。上诉人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市工商局的送达回证上,在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后,没注明接收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市工商局对本案的其它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工商局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上述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姻醋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联姻醋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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