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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等70户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70户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3、1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为驻马**有限公司颁发驻规建字第(2009)044-1、-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驻马**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茵悦世家,建设位置为练江大道与乐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其中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注明:工程名称茵悦世家(住宅楼17#、19#,商住楼18#)。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8日,《驻马店日报》刊登了《驻马店市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指挥部关于中心城区旧城改造的通告》(第2号),其中老街村被列入改造范围。2007年9月13日,驻马店市政府批复将老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纳入2007年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驻政文[2007]244号);2007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政[2007]164号文),决定依法收回老街办事处及周边单位(个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原使用权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2008年4月7日,驻马店市政府驻政文(2008)62号批复将伟恒老街田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练**道、乐山大道交汇处西南侧,东至乐山大道,西至骏马河边,南至悦泉路,北至练**道围合区域)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2008年11月14日,驻马**资源局将市政府收回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确定驻马**有限公司为该宗地的竞得人。同月25日,驻马**有限公司与驻马**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练**道与乐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驻马**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2009年1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驻马**有限公司建设《伟恒老街田园城中村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驿发改[2009]3号)。2009年1月14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为驻马**有限公司核发了驻规用地字(2009)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马**有限公司核发了驻市国用(2009)第8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办证申请,2009年10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对茵悦世家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批前公示。经公示、审核,2009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为驻马**有限公司核发了驻规建字第(2009)044-1、-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注明:工程名称茵悦世家(住宅楼17#、19#,商住楼18#)。张**等70户以该规划许可证中有部分土地是老街二组的集体土地,没有被依法征收,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应确认违法为由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该厅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建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等70户仍不服,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张**等70户是原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老街村委二组村民,现为老街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二组居民。张**等70户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马**有限公司颁发驻市国用(2009)第8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3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国有土地证,该复议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负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经庭审审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驻马**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驻规用地字(2009)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驻市国用(2009)第8466号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批前公示,认为驻马**有限公司具备该条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要件,给驻马**有限公司颁发了被诉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对张**等70户提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中的部分土地系村组的集体土地,没有被依法征收,并以粮补名单、驻政[2006]33号文为依据,证明并非国有土地的主张。因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3)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1999年7月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户口管理的公告》决定对市区内(包括张**等70户所在村组)符合农转非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的通知》,确认张**等70户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包括争议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注销”。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了有争议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维持了驻马店市政府颁发给驻马**有限公司的驻市国用(2009)第8466号土

地使用证,故张**等70户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等70户认为其未得到任何补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

张,因驻马**有限公司提交有相应的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方案及表决意见表,有老街二组的公章及部分村民的签字;且此属于安置补偿问题,与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不存在直接联系,张**等70户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该协议及意见表的真实性,不予支持。综上,张**等70户诉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害其合法权益,证据及理由不足,其请求确认被诉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等70户要求确认原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10月22日颁发驻规建字第(2009)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70户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予以认证违法。一审庭审时,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中除伟恒**公司的申请表及村委会决议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驻规建字第(2009)044-1、-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个整体,仅对-2部分进行审查违法。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对驻规建字第(2009)044-1、-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要求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对全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土地是上诉人一直耕种的土地,一直在领取粮食直补和农资补贴,为上诉人集体农用地。根据驻政[2006]33号文对城中村的定义,进一步证明所涉土地为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四、伟恒**公司提交的申请报批材料不全,缺乏项目立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防空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五、规划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项目名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名称明显不一致。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表明伟恒**公司取得土地的方式是划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出让相互矛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名称不是伟恒**公司申请建设的建设项目。也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无法证明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规划。六、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33条、《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3、19-91号行政判决。2、确认驻马店市规划局作出的驻规建字第(2009)044-1、-2、-3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颁发的驻规建字第(2009)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1999年7月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也转为国有土地,所诉的西菜园土地也已给予补偿及置换。2、公司所开发的建设项目和取得的建设用地合法,并符合整体规划。驻马**规划局颁发的驻规建字第(2009)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9年7月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文[1999]39号《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户口管理的公告》,决定对市区内(包括张**等70户所在村民组)符合农转非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7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的通知》,确认张**等70户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包括争议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属张**等70户所在村民组,但1999年7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的通知》,已确认张**等70户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包括争议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2007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2007]164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争议的土地已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以招拍挂形式出让,驻马**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驻市国用(2009)第8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3)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驻市国用(2009)第8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张**等70户上诉称诉争的土地系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驻马**规划局依据驻马**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2007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2007]164号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规用地字(2009)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驻市国用(2009)第8466号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项目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主要技术指标、建设项目区位置等),并进行了批前公示后,为驻马**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张**等70户认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上诉理由,属于安置补偿问题,上诉人张**等70户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四、驻马**规划局为驻马**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驻规建字第(2009)044-1、-2、-3,虽然是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044-1、-2、-3涉及的是各自独立不同的住宅楼和商住楼,而且上诉人张**等70户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驻马**规划局为驻马**有限公司颁发的驻规建字第(2009)044-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上诉人张**等70户如果认为驻马**规划局颁发的驻规建字第(2009)044-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项目名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名称,虽然不同,但所涉及的是同一建设工程规划项目。综上,上诉人张**等70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等70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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