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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向第三人刘**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申**,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县级市)于1994年5月为刘**颁发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地址:张楼东组村东;图号:14-02-01;地号:50-006-2;用地面积:183.6?;其中建筑面积:39.6?;用途:宅基地;四至:东-沟、南-刘**、西-路、北-刘**。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栏内注明:标准面积132?、超标准使用面积51.6?;附图:东西12m、南北15.3m。2003年12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刘**换发了新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依据:1、已注销的1994.5刘**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1994.4刘**所在村、组宅基地权属证明、刘**的土地登记卡;证明颁证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2、2003.12刘**的土地登记卡续卡;证明为刘**换发了新证。3、法律依据: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刘*套起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地与第三人刘**南北相邻,1994年被告同时为原告办理了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为第三人刘**办理了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均为南北长15.3米,东西宽12米,面积为183.6平方米,而实际通过勘丈两户宅基地的面积是不一样的,因被告没有到现场实际的调查,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为原告和第三人错误的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刘**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套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1994.4刘*套所在村、组为刘*套出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刘*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1994.5刘*套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刘*套的宅基地登记南北长比实际长度短;2、1991.6刘*套的另星建筑或修理房屋申请表、1993.9刘*套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8张楼东组证明、2012.6刘**的证明;证明刘*套的三间房屋是1991年所翻建;3、1994.4刘**所在的村、组所出的刘**宅基地权属证明、刘**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证明刘**的宅基地登记南北长度比实际长度长;4、2001.11贺*的证明,证明刘*套拿到其土地证的时间;5、2002.12土管所给市国土局的查档函,证明刘*套拿到证后就提出边界异议;5、2012.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刘*套进行信访后办理单位处理意见;6、2012.9.17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出的刘*套土地异议登记证明;证明刘*套对刘**的土地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庭审上答辩称,政府给刘**颁法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颁证的土地来源合法,原告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庭审上述称,政府颁证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原告认为颁证时土管所未到场不对,宅基地都是统一丈量的,当时通过协商宅基南北长度是一样长,实际上是原告占用了刘**的土地4米使用权。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1、2012、10、12日张东村民组证明,证明刘**在村内有一处宅基,同意办证;2、2003、12刘**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记载的内容同原证内容相同。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0年12月19日中**店市委驻发[2000]13号中**店市委、驻马店地区行署《关于驻马店市和驿城区职权界定机构调整的决定》文件,证明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原告所在的村组土地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通过庭审上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登记的刘**的宅基南北长度有异议,认为与实地不符;证据3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土地登记部门没有按规定进行实地勘查丈量。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侵占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中第三人土地证记载的面积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土地登记记载的南北长度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客观事实,可以采信。证据2记载的南北长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兄妹关系,其使用的宅基地位于本村内,前后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北。1994年5月,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县级市)进行土地登记试点,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组宅基地权属证明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共同为原告刘**、第三人刘**进行了土地登记,填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刘**的证为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刘**的证为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记载的使用土地南北均为15.3米、东西12米,面积183.6平方米。原告刘**现北屋三间平房为1991年所翻建,199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改变。2001年11月,原告刘**领到土地使用证后,发现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南北长度与实际用地不符,比实际的少,且居住的主房北屋三间一部分不包括在土地使用证内,于2002年12月就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一直未得到解决。2003年12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刘**换发了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同原证内容一致。2012年5月,原告刘**将平房西侧两米左右的旧厕所改为平房时,第三人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占用了其宅基,将原告刘**已上好的楼板扒掉。今年7月原告刘**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信访反映,要求对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土地信访部门调查后,认为原告刘**使用证与实际用地不符基本属实,建议更正。同年9月17日,原告刘**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第三人刘**的土地使用证异议登记。同年9月25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2000年撤地设市,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县级市)职权内管理的一部分土地调整归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地级市)管理。原告刘**与第三人刘**使用的土地划归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理。同时查明,原告刘**起诉前一直未见到第三人刘**的土地使用证,只知道刘**有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套持1993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材料,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其正在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刘**的土地使用证内,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作为原告刘*套所诉第三人刘**的土地使用证虽是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管理职权调整规定,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刘*套虽然知道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南北使用长度与现状不符,但一直未见到政府给第三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只知道刘**的土地登记档案,所以,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刘*套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认为原告刘*套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审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实地勘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实地丈量、审核就进行登记发证,将原告刘*套正在居住使用的三间平房用地一部分登记在第三人刘**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原告刘*套从2002年至今一直到登记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也使原告刘*套与第三人刘**兄妹之间产生不和。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刘*套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认为为刘**颁证事实清楚的辩称理由不足,要求驳回原告刘*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100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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