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理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为黄*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1050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黄*,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桑王*1层0101,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董**继承丈夫遗产得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私有房产一套,并办理了证号为驻房权证第000744号房产所有权证。2007年10月8日,驻马**理中心为孙**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并颁发了076728号房产证。董**以自己并未将房屋卖给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名下的房产证,2010年11月10日,驿**法院作出(2010)驿行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孙**名下的076728号房产证;2011年2月28日,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1)驻法行终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驻马**理中心为孙**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2012年4月2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2)驻行再终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驻马**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2011年2月28日,孙**、刘**向驻马**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两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驻马**理中心于2011年3月7日为刘**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101125号房产所有权证。2011年6月7日,刘**、黄*向驻马**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两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驻马**理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为黄*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105050号房产所有权证,董**得知后向法院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驻

马店**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

房地产不得转让”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

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是董**,其己经就孙**的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

存在权属争议,在诉讼案件未结束前,孙**不得转让该房

屋,房屋登记机构亦不得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且孙**名下

的房产证现已被法院判决撤销,驻马**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本案中驻马**理中心为黄*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驻马**理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为黄*颁发的驻房权证第201105050号房产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7日,当时该房屋权属属于刘**,不存在任何争议,刘**完全有处分权,一审法院以房屋转让时存在权属争议撤销黄*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2、即使该争议房屋存在争议,在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上诉人黄*也构成了对该房产的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1、黄*的受让行为构不成善意取得,本案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上诉人认为受让房屋时不存在争议没有事实依据。3、驻马**理中心具有全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黄*颁发的房产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董**诉驻马**理中心为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可以证实驻马**理中心是知道被诉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在明知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驻马**理中心仍为刘**办理转移登记,随后又为上诉人黄*办理转移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驻马**理中心为黄*颁发的驻房权证第201105050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