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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王*,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黄**,被上诉人汤*及被上诉人汤*、彭**、彭**的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11月25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彭**颁发了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花园乡曹庄村委马庄,地号396,图号0103,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76.9m2,独用面积176.9m2,南北长14.5m,东西长12.2m,四至记载明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汤*的公公彭**兄弟三人,老大彭**有两个儿子,长子彭**,次子彭**(本案原告汤*的丈夫),老二彭**(本案第三人),老三彭成甫有二个儿子,长子彭高,次子彭*。1982年原告汤*与彭**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彭**,次子彭**。1985年经生产队长协商,第三人彭**跟随原告一家生活,1986年生产队给彭**划宅场一处,面积0.55亩,彭**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盖起了四间平房和三间东屋、两间小北屋,由彭**在此居住,1988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汤*的次子彭**与第三人彭**一个户口薄。2002年彭**因车祸去世,彭**以彭**的被赡养人的身份在彭**生前单位泌阳县水利局领取抚恤金。2009年马庄村组向村民发放县医院的占地款时祖孙二人仍为一个户口薄,彭**和彭**二人应领款物由彭**领取。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彭**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彭**颁发了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月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结果。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的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颁发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三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三原告与第三人彭**自1985年开始共同生活,已形成为一个家庭经济共同体,其财产属共同共有。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第三人已依法将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彭**颁发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且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其已向被告提出权属争议、四邻签字是虚假签名的质疑但被告未作调查处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三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彭**颁发的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存在的民事争议来否定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汤*等三人是一个家庭经济共同体,其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以法律规定办理的,对土地的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和是否实地丈量不置可否。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汤*、彭**、彭**答辩称,1、0.55亩的土地使用权归汤*所有。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大量的虚假性,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3、县政府发证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前提下予以登记,没有实地丈量,土地来源的资料不真实、四邻没有签字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在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已向其提出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未解决权属争议的前提下,为上诉人彭**颁发了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彭**颁发的泌国用(2011)第201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一审法院却认为财产属共同共有,表述有不当之处,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于维持。上诉人彭**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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