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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刘*,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为曹**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13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曹**;座落东大街北侧;地号3-6;图号1304;用途住宅;土地等级八;使用权类型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10.88m2;四至:西至围墙,东至王**,南至过道,北至过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关*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并非关*的名字,其与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作为原告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虽然不是上诉人,但是其丈夫张**的,应视为共同财产。上诉人与争议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尺寸,与曹**和上蔡**品公司转让协议一致。转让协议和土地证上均无显示沉降带,沉降带与颁证无利害关系。而关*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是张**,虽然关*与张**是夫妻,但其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我的住宅是上**产公司房屋产权改革取得,上蔡县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显示与东临宅基之间存在缝隙或沉降带。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关*与张**夫妻。上诉人提供的上国用(2010)第2613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座落东街北侧土杂果品公司院内;地号3-7;图号1304;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0.64m2;四至:西至曹华亭,东至周玉山,南至过道2.0米,北至过道2.0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提供的上国用(2010)第2613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3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位置,既不存在交叉又不重叠;从现场勘查情况看,上诉人关*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相一致。因此,上诉人关*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关*与张**夫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关*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张**而非上诉人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当,鉴于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关*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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