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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尚庄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尚庄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7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刘**,上诉人尚庄组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以及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贾*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为驻马店市经济**会尚庄居民组颁发了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均为驻马店市经济**会尚庄居民组,座落置地大道与文娱二路交叉口,地类生产经营,终止日期无,使用权面积3007.3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政府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驻政(2008)8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驻马店**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9年5月19日,作出驻政文(2009)107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尚庄居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2010年6月9日,作出驻政土(2010)58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驻马店经**郭庄居委会尚庄居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同意将位于淮河大道北侧、郭庄生产经营用地西侧、气象站南侧、总面积为11973.28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国有建设用地5605.6平方米,集体土地6367.68平方米)批准给尚庄组作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后失地群众的生产经营用地。2010年6月17日,尚庄组申请办理土地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政府文件作为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经地籍调查及审批,2011年2月24日给尚庄组颁发了被诉土地证。另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政府给十被上诉人各自办理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0-10769号土地使用证,其中汪**为10760号;张**为10761号;贾*中为10762号;宋*为10763号;郭*为10764号;赵**为10765号;贾*为10766号;刘**为10767号;贾*为10768号;秦**为10769号,均记载地址为郭庄村尚庄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分别是277.2平方米。因民事纠纷,驻马**协助法院查封赵**等十户居民的土地,即十被上诉人。2010年11月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发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赵**等十户居民土地座落及权属的公告”,要求十户居民到土地局进行土地座落及权属确认。此后,该争议没有得到解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即为尚庄组颁发了被诉的土地证。十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持有的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与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重叠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十被上诉人主张被诉土地证将其土地包含在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本案中,被诉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前,驻马店市国土局发出公告,要求十被上诉人对其持有的土地证进行土地座落及权属确认,说明土地管理机关对十被上诉人持有土地证的事实是明知的;因该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坐落不清,是否包含在被诉土地证范围内,土地管理部门不能明确判断,履行该义务和举证责任均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土地无争议;为避免一地两证的情况发生,市政府也应暂缓进行土地登记。故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明知被诉土地有权属争议,而不进行公告或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就予以登记重新办理土地证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依法应予以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尚庄组提出十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四界不清,或来源不明,但举证不出其虚假的证明,四界不清属于政府办证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作为证据已经真实存在的效力。至于十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为尚庄组颁发的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土地坐落不清,是否包含在被诉土地证范围内,举证责任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未进行公告,就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尚庄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尚庄组颁发的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土地使用证没有关联性。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尚庄组颁发的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土地使用证上无争议。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尚庄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十被上诉人答辩称,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政府给十被上诉人办理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0-10769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发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赵**等十户居民土地座落及权属的公告”,要求十被上诉人到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进行土地坐落及权属确认。在十被上诉人颁证范围内土地坐落及权属未确认的情况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就诉争土地为尚庄组颁发了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土地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明知诉争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尚庄组颁发了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土地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尚庄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尚庄组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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